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卢某
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厦门晨誉炫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
200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2013年8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沙洋县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王某甲出资180万元,李方兵出资120万元向沙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沙洋县百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红公司”)。
百红公司位于沙洋县官垱镇马沟村,从事服装加工及销售,后来李传虎因在百红公司建厂时注入资金,成为百红公司的股东之一。
百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负责公司的生产;李方兵负责公司的接单、生产;李传虎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
2011年8月份,经李传虎的介绍,被告人卢某与王某甲会面,双方达成协议,卢某到百红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
2011年9月份,卢某来到百红公司,并在2012年春节从福建老家请来王某丁担任百红公司的会计,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由卢某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工作受卢某领导。
2013年3月中旬,王某丁要离职,卢某又通过“沙洋论坛”网站招聘到会计方某,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百红公司的一间办公室里,由卢某安排、主持,方某与王某丁进行会计、财务工作的交接,尔后由方某担任百红公司的会计,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某每月1500元的工资由卢某通过农行转账或者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
卢某在百红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百红公司并没有与福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真实的交易,卢某仍然以电话等形式通知方某以百红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卢某先是以网络聊天,电子邮箱的形式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要的购销合同、报关单、数据单等材料发给方某,或者由林承财(取保候审后在逃)将上述材料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到湖北省潜江市、沙洋县城,再由胡某代收后转交卢某、方某。
方某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在百红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公室里开票,发票开好后,由胡某将百红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从潜江带到百红公司交给方某盖章。
不久,因嫌麻烦,胡某直接将发票专用章交给方某直接盖章,发票开好后,由胡某从方某处领走。
以此作为手段,卢某共安排方某以百红公司的名义向福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其中2013年3月27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2013年3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其中一份作废);2013年4月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2013年4月2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2013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此外,还安排王某丁以百红公司名义向福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
其中,2012年8月27日开具发票17份;2012年10月27日开具发票28份。
上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0450547.09元,税额共计1734178.46元,其中80份发票由福建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在福建省福州市国家税务局申报退税,实际退税额共计1056877.71元。
另外,在百红公司没有与上海丛然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然针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将账目“作平”,卢某安排方某接受丛然针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百红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发票代码为3100124140,发票号码为04897451-04897480,金额共计2991452.95元,税额共计508547.05元,均在沙洋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在王某丁担任百红公司会计期间,百红公司同样在没有与福建省石狮市沃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卢某指使王某丁于2012年9月26日向沃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发票代码为4200121170,发票号码为00118098-00118131,发票金额为4294552.54元,发票税额730073.97元,此46份发票全部在福建省石狮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甲、方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发票、合同、转账单据等系列书证;5、其他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税额2972799.48元,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提出其不是百红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某丁、方某非其聘请,也没有安排二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除被告人辩解时提到的意见外,还提出了被告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涉税数额应按数额较大定罪量刑;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无非法收益,其指导方某开票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共计229549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税额共计229549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审判长:郭文娟
审判员:孙艳青
审判员:罗功平
书记员:李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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