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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洋荆君兰米业有限公司家属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系被害人叶师军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沙洋荆君兰米业有限公司家属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系被害人叶师军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系被害人叶师军之女。
上述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庆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系荆门市东宝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沙洋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清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
8801264879。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住沙洋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叶某1、叶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庆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云、李万海,被告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沙某县020县道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沙某县五里镇赵集村路段32km+400km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叶某3(男,殁年60岁)、陈某相撞,造成二被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拨打了“110”、“122”电话报警,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十里中队陈述了案发经过。同时,被害人叶某3、陈某被民警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叶某3于同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3、陈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23日,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叶某3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4月6日,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向两受害人家属分别预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通过办案民警向两受害人家属分别预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2015年2月2日,罗某某在中国财保沙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2016年9月6日,被害人陈某的伤残程度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66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待报警登记表、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等,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罗某某向两受害人家属预付医疗费各5000元,通过办案警官向两受害人家属预付医疗费5万元的事实。
(2)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赔偿款领条,证实被害人叶某3、陈某的家属在沙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分别领取5万元。
(3)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叶某32016年2月16日入院,同月22日死亡出院。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中国财保沙某支公司为其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
(5)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是2006年5月16日,驾证期限十年,有效期止2022年5月16日。
(6)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系余某,实际车主系罗某某,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
(7)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人身份。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在自家门前站,看见叶某3和陈某从门前走过,他们向前走了80米左右,我听见离我80米的地方出了事,我上前一看,看见二人被罗某某所骑的正三轮摩托车撞倒了。
(2)证人李清云的证言证实:陈某事发时是给叶某3拜年去的,吃过早饭后叶某3喊他去搞点事,在去的路上就出了事故。
3.鉴定意见
(1)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3、陈某不承担责任。
(2)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尸)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叶某3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沙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沙)公(法)鉴(临)字[2016]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以及事故现场的方位。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叶某1、叶某2提交的书证
(1)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四分,证实三原告人和被害人叶某3的身份情况。
(2)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叶某3住院6天后不治身亡,及其伤情诊疗过程。
(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叶某3花费医疗费40924.95元。
(4)被害人叶师军原个体工商户信息、沙洋县五里铺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沙某荆君兰米业有限公司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叶某3从2005年至2013年8月系经营米厂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成立沙某荆君兰米业有限公司至今,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且户籍所在地(农村)无田无房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共57张,证实被害人叶某3家属未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用1005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交的书证
(1)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支付医疗费129806.36元。
(2)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急救病历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
(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实被害人叶某3花费医疗费40924.95元。
(3)沙某县五里铺镇友联粮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沙某县华梁米业有限公司、沙某县五里铺镇友联粮油加工厂、湖北洪昌米业有限公司、沙某县草场宏扬米厂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自2010年初至事发之日,为友联粮油加工厂在外定销售大米,同时还为其他粮食加工厂销售产品。
(4)沙洋县五里铺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村民陈克坤现年75周岁,需由其子陈某和其他子女共同赡养。
(5)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各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在接受治疗期间,遵医嘱自备白蛋白补充营养,花费4320元。
(6)小叶子书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害人家属未处理其交通事故后续事宜,花费打字复印费303元。
(7)交通费票据共32张,证实被害人家属在其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用2562元。
(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赔偿指数为52%,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66天。
(9)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家属为其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28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其即电话报警,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各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属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民事部分,因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给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罗某某为其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规定,其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财保沙某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罗某某依法赔偿。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诉请了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因交通肇事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害人及其亲属向人民法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两方原告人的该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两方原告人的损失,均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结合原告人赵某1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害人叶师军生前经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信息、沙洋县五里铺镇赵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可确定被害人叶某3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确定损失,具体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年)、丧葬费23660元、医疗费40924.95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1005元。原告人赵某1等人提交的沙某荆君兰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赵某1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文件,因该公司与被害人、原告人均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具体为:护理费512元(85.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结合原告人陈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急救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沙洋县五里铺镇友联粮油加工厂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陈某合作的过的米商出具的证明、沙洋县五里铺镇刘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医院出具的医嘱、小叶子书店和医院病案室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可确定其适用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年)标准确定损失,具体认定为:残疾赔偿金281330.4元(27051×20年×52%)、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9803×5年÷5人)、医疗费129806.36元、误工费3558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2280元、打字复印费303元;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为2562元。原告人陈某提交的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锋裕粮油购销部出具的证明,因该购销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故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具体为:护理费16635.4元(85.3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20元/天×195天);其主张的其他物损35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被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分别计算赔偿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比照交强险确定。受害人叶某3的医疗费用为41044.95元,死亡(伤残)费用为566197元;受害人陈某的医疗费用为142026.3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348503元。参照注脚计算公式,原告人赵某1等人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2242.02元、(死亡伤残)赔偿为68089.72元,下余损失536910.21元;原告人陈某应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为7757.98元、(死亡伤残)赔偿为41910.28元,下余损失440861.1元。交强险赔偿后,两方原告人未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77771.31元,由中国财保沙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限额内赔付,剩余777771.31元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两方原告人,扣除已付的11万元,仍余667771.31元需赔付。同理参照交强险分配方式,原告人赵某1等人应获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109823.27元,下余未获赔的372086.94元(427086.94元-55000元),由罗某某赔偿;原告人陈某应获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90176.73元,下余未获赔的295684.37元(350684.37元-55000元),由罗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叶某1、叶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41.9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0155.01元,剩余人民币427086.94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人民币5.5万元,还余人民币372086.94元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529.3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20万)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9844.99元,剩余人民币350684.37元扣除被告人已付的人民币5.5万元,还余人民币295684.37元由被告人罗某某赔偿。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叶某1、叶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荣 审 判 员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

书记员:黄长珠 计算公式: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求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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