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o17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运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o17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任某甲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房县野人谷镇西坪哨所往西坪村1组方向行驶,行至209国道1501km+20m(野人谷镇西坪村1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刘大顺撞倒,造成刘大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大顺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右侧胸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右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任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大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即拨打电话报警;2、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任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任某甲从轻处罚。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警受理单等书证,证人饶某、刘某、陈某、任某乙的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运强
书记员:丁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