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人民陪审员袁达贵、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李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11月15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13时40分,被告人任某驾驶鄂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房县窑淮镇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房县窑淮镇观音堂村4组公路路段,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将行人李某撞倒,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320000元和被告人任某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任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18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任某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闫某、杨某、常某均等人的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疏忽大意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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