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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某,个体司机。2013年5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鄂城区人民法院收监,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城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九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O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某驾驶陕汽牌鄂J×××××重型自卸货车沿鄂州市武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三面像”岗亭右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交通情况,撞上骑乘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男,殁年59岁),货车右前下部(视线盲区内)先刮挂路面右倒的二轮车,继而二轮车和被害人黄某受货车前一、二轴右侧车轮碾压、推移。造成黄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人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某的供述;案件情况说明、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九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高九平虽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发生瞬间有视线盲区,过错较小,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高九平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上诉人高九平上诉辩护称:1、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并不严重。理由如下:我是过失犯罪,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2、被害人驾驶无手续摩托车,逆向左转引发事故,对事故发生有过错;3、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已认定,事故发生瞬间有视线盲区。我的过错较小。4、我有明显悔罪表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5、我已被吊销了驾驶证,丧失驾驶资格,不能再从事驾驶营运工作,因此不会再有类似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6、我家在农村,有两个小孩,妻子务农,家庭收入来源完全靠上诉人。如能判处缓刑,既能挽救我的家庭,又能稳定社会。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我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结合本人的家庭特殊情况,依据惩处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改判缓刑,给我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九平驾驶号牌为鄂J×××××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鄂州市武昌大道“三面像”岗亭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撞上骑乘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造成黄当场死亡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九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高九平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高九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高九平关于原判量刑太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徐钰城 审判员  明延发

书记员: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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