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周某乙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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