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漳河新区漳河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8时13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号牌雅迪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漳河新区(原掇刀区)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女公墓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殁年67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3日经本院调解,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4104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对吴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苏某、张某某、支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身份证明、湖北平安行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东公行决字[2009]第014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荆门市康复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本院(2010)掇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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