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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伍清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5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冀A×××××小型轿车沿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山县人民政府门前路段时越过黄线驶入路面左边,将对向行驶的徐章明驾驶的无牌“康尔斯”牌三轮摩托车(载陈元珍)撞倒,造成陈元珍当场死亡、徐章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两车受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罗肖
审判员:李秋婷
审判员:邹志明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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