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8时24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某)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鸦铺村到李集村的路口左转弯时,与对面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男,殁年53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及严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等伤者被送往医院救治,严某某经警察口头传唤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严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及视频光盘,荆公交认字[2017]第2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荆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7]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2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第一人民一医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身份证、户籍信息,荆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荆交调编号20170292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严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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