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小名“胡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乙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秋婷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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