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方根
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根,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住京山县。
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于2016年8月29日被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1、易某2、易某3、易平义、易某4、余某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方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方根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河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道路的易齐中相撞后,又与路边的路碑、防护栏和行道树相撞,导致车辆侧翻至路外,造成易齐中(男,殁年82岁)当场死亡,车辆、路碑、防护栏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根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根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2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方根的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审判长:周帆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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