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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客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友。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大型客车,自阿里河镇行驶至加阿公路900米处时,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撞到山体护坡后侧翻。车内售票员岳某、乘客刘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其余乘客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委托过路人刘双海打电话报警。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再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岳某、刘某的近亲属针对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庭外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岳某、刘某的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等;
2.证人有刘双海、岳丽华、王凯斌、阿英子、徐秋艳、李芳超、姜林爽、涂秀英、张丽、李嘉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
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并能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公诉机关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荃
审判员 陈东梅
人民陪审员 刘微

书记员: 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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