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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义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义祥,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731212133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仙桃市三伏潭镇毛场街道。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义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仙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毛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毛义祥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毛义祥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并有刑讯逼供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1日接到群众举报,于同年7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当天办理相关搜查手续,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毛义祥及证人刘秋艳的住宅分别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了涉案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并制作了有当事人、见证人及办案人员签名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此后,公安机关先后于2009年9月1日、9月17日和9月22日三次对毛义祥依法进行了讯问,毛义祥对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将所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交给他人散发的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同时,公安机关对刘秋艳、王先枝及梁培英等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的收集均系依法进行。综上,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毛义祥亦未提供公安机关非法搜查和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判依据公安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上诉理由,经查,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法轮大发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轮功组织属于邪教组织的范畴。上诉人毛义祥在国家已经明令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后,仍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已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毛义祥提出其于2009年7月19日被关押,原判确定的刑期起止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卷证据证实,毛义祥于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没有证据证实其系2009年7月19日被关押,且毛义祥亦未提供该时间被关押的证据,原判确定其刑期的起止时间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毛义祥制作、传播国家明令取缔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张少华
审判员 王秀斌

书记员: 胡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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