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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交通肇事罪,谭某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五水,湖北省阳新县宏鑫售楼部员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同年12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刘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谭某酒后驾驶鄂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河口镇方向往西塞方向行驶,当行至河西大道二港村猫矶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肖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肖某乙当场死亡(殁年43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弃车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朋友乔某(已作行政处罚)让其冒充肇事司机,承诺事后给其二、三万元钱。乔某赶到现场后向接警前来处置的交警谎称其系肇事司机。次日,经多番询问,乔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顶替被告人谭某冒充本案肇事司机的事情经过。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谭某迫于压力自动到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投案。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谭某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是弃车离开现场,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肖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冯少华(即冯某)打电话让其到本市黄思湾帮忙开车到黄石市内去玩,于是其乘坐出租车准备去接车。在路上,被告人谭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其到二港村猫矶港接车。当其到达猫矶港时,发现被告人谭某的皮卡车在该路段出了车祸,其下车后与被告人谭某及冯少华联系。被告人谭某在电话中让其帮忙顶包,因为被告人谭某系酒驾,如果其不帮忙顶包,被告人谭某要坐牢,而且保险不会赔,被告人谭某并承诺事后会给其二、三万元钱,其考虑后答应。后因其承认是自己开的车,被现场几名群众拳打脚踢,警察将其带至警车。过一会,冯少华(即冯某)、陈某均被警察带至警车内,冯少华(即冯某)在警车上也让其顶替被告人谭某认罪。后其向交警部门谎称自己系肇事司机。2014年8月17日,在交警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越来越多,并对其多番询问的情况下,其迫于思想压力,承认了自己顶替被告人谭某冒充本案肇事司机的事情经过。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谭某一起吃饭时,被告人谭某喝了酒。饭后,有人提议到黄石市内去玩,其应被告人谭某的要求电话联系乔某,让乔某过来帮忙开车,被告人谭某在电话中告知乔某在黄思湾接车。被告人谭某驾车前往黄石途中,其感觉到车子撞得一声响,下车后其发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躺在路上了。其因醉酒,跑到路边呕吐,被告人谭某看见骑摩托车的人躺在地上没有动,就对其说:“我走了,等下你给海军(即乔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叫他到现场来顶一下”,并将车钥匙交给其。其与乔某电话联系,乔某告知其已经到案发地点。后其被几名男子殴打,并被警察带至警车里。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与冯少华(即冯某)、被告人谭某每人都喝了一瓶小苦荞(2两半一瓶)。席后,在被告人谭某驾车前往黄石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4、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2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从本市华新路送客至西塞河口猫矶港路段,看见该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一个人,路边还停着一辆深绿色皮卡车。另其所载乘客原计划到黄思湾,接到几个电话后改至西塞二百二路段(即事发路段)。
5、证人何某、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21时10分许,何某、肖某甲路经本市西塞二港村猫矶港路段,听到一声响,发现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及一辆摩托车,道路另一边停着一辆皮卡车,车头撞成“v”字形,于是何某拨打了110报警。
6、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系其配偶肖某乙。
7、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事故发生时,鄂b×××××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正面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接触,与摩托车驾车人肖某乙无直接接触;2、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鄂b×××××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北向慢车道前后排列自南向北行驶,事故双方在南北向慢车道发生碰撞;3、事故发生时,鄂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速度为79km/h左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4、鄂b×××××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状态不能测试。
8、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黄公交(事故)认字(2014)第0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肖某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载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0、黄石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实2014年8月16日21时13分许接到电话报警,在本市西塞河口风波港垃圾巷发生交通事故。
11、黄石市急救中心证明,证实该中心于2014年8月16日晚21时15分许接到110及134××××9915的电话,称本市河口风波港l0路车公交车站旁发生交通事故,该中心遂速派车救护。
12、被告人谭某及冯某、乔某、陈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晚四人之间的联系情况。
13、捷宇导航有限公司出租车行车时段路线表,证实案发当晚,搭载乔某的出租车到达案发地点前后的行驶路线及对应时间。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迫于压力于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到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自动投案。
15、黄石市公安局黄公(交)刑罚决字(2014)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乔某因故意提供虚假证言被黄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16、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7、和解协议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家属与被害人肖某乙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并取得谅解。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11万元。
18、被告人谭某的个人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谭某于2003年4月9日获得驾驶a2车型的驾驶资格,及其基本身份信息。
19、鄂b×××××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车主系费久坤。
20、被害人肖某乙个人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肖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
21、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调处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肖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22、被告人谭某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在事故发生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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