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明、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的轻型普通货车由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岛往黄石市黄石港区中百仓储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杭州东路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右至左(以货车行驶方向为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程某、熊某(系夫妻,殁年76岁、77岁)发生碰撞,致程某、熊某受伤。被告人罗某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程某、熊某经医院救治无效均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程某、熊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2月11日,双方当事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向被害方赔偿的费用之外,被告人罗某已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黄石市西塞山区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罗某的个人表现情况进行调查后,向本院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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