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乐某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曾用名:乐会,原系黄石中通快递公司送货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晚6时许,被告人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八卦嘴往李家坊方向行驶,当行至沿湖路石料山车站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裴某乙发生碰撞,致裴某乙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乐某报警并在原地等候。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现场勘验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乐某具有自首、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被告人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及调解协议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现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现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佳润
审判员:雷绪国
审判员:吕浩荣
书记员:汪泽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