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在案发后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不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审判长:潘玲
审判员:毛光荣
审判员:严文
书记员:柯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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