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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安陆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2刑终25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梅某、毛以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省道60公里+910米处时,因避让右前方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上站立的行人毛某相撞,造成毛某当场死亡、豫S×××××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前行了78米后停于公路边。在案发现场的被害人近亲属梅某于当日19时23分用号码为158××××0576手机打“122”电话报警。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联动报警平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同日19时37分,被告人张某某用号码为155××××0586手机打“122”电话报警。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毛某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鄂098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毛某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梅某、梅磊的经济损失为617198元,该款已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了1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了5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719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孝感市公安局122受理单》2份。分别是案发当日,梅某于19时23分用158××××0576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某于19时37分用155××××0586手机拨打“122”电话报警。
2、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报案人梅某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孝公刑化字第340号乙醇检验报告,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鉴[2016]尸检第0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
5、证人梅某的证言;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本院(2016)鄂098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执行案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未保护现场,也未采取措施积极抢救伤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关于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条件,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重审时不得加重被告人张某某的刑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吴 俊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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