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务农。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故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故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张勤
审判员:王金富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陈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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