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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大福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7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新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症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属于初犯,主动投案自首后真诚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审判长:杨耀龙
审判员:毛翠娥
审判员:伍晓红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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