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永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2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永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以鄂安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永成及其辩护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聂永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凤凰城路段避让车辆时,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又与路边行人高杏容相撞,造成高杏容受伤、三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高杏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聂永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聂永成在事故发生时,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经公安机关网上查询,聂永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为此,安陆市公安局于当日作出安(交)行决字(2016)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
被告人聂永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被害人高某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聂永成知道被害人亲属报警,未离开医院,等待警察将其带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聂永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1.46万元,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聂永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安陆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聂永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永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永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永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明知他人报警仍未离开,等待警察带到公安局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永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永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幸生 审 判 员 陈玉华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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