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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雷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又名喻遵国,别名喻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6月10日被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军,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夫,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宏,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汉川市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白杨,湖北正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宗毅,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公诉刑诉[2018]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雷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包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熊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熊某3犯窝藏罪,被告人李思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碧柳、胡昌琼、王生彪、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第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一)组织特征
1、该组织的发展形成过程。2008年6月,被告人喻某某因犯抢夺罪服刑被刑满释放后,将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包某1、尹某、熊某2、熊某1等社会无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逐渐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其中,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纠集十余人,在大悟县新城镇人头包(又名人字包)与田某1等十余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大,也是该组织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的犯罪活动,是该组织形成的标志性事件。为了维持组织的运转和利益,2013年,被告人喻某某开始带着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在牌场上面放高利贷。2015年起,为谋取更大利益,一方面,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扩大了放高利贷的范围,吸收被告人乐某、吴某1入股,并于2016年底成立了“忠鑫汇海投资公司”,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方式收债,确立了该组织在大悟放高利贷行业的强势地位;另一方面,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赌博,指派组织内成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抽头渔利获取暴利。同时组织、授意、纵容被告人组织成员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既获得了不法收益,又严重危害了大悟城区及大悟县新城镇地区的社会、经济秩序。
2、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结构稳定。被告人喻某某作为组织的发起者,统一管理组织内所有事务,是组织成员公认的“老大”,是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雷某某为该组织放高利贷的第二大股东,可以对组织成员直接发号施令;被告人乐某为该组织放高利贷的股东,负责收账,对组织的暴力收债活动进行管理,安排带队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吴某1为该组织放高利贷的股东,负责管账,积极参与实施了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上述成员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包某1、尹某、熊某2、熊某1等人加入组织,并多次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3、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了一定的“规矩”和“纪律”。被告人喻某某可以对该组织内所有成员发号施令,被告人雷某某帮助喻某某管理组织内事务,可以对其他组织内成员发号施令,组织内成员要听“老大”的话,打架扯皮要随叫随到,“老大”安排的事情要做好,外出要向“老大”请假,不准吸毒,不准赌博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二)经济特征
1、该组织通过放高利贷、赌博等非法手段,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的发展。
2、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以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一是购买砍刀、钢管、棒球棍等作案工具;二是喻某某购买的黑色奥迪车(鄂K×××××)多次作为运输人员的工具,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3、该组织的部分收益用以支持组织的发展。一是通过放高利贷收债,索要“跑路费”作为工资或者生活费用;二是通过赌博,安排组织成员在赌场外围放风,充当“钉子”,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以此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或福利;三是出资为组织成员支付住房租金、生活费用,方便组织成员集中住宿,集体行动;四是为有关案件受伤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等费用,安排组织的集体活动,集中办理健身卡,支付聚会费用,年终发放福利等。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为了获取、维护非法利益,树立在大悟地区的非法权威,先后有组织地实施了聚众斗殴1起,故意伤害1起,强迫交易1起,寻衅滋事11起,非法拘禁2起,赌博5起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2人轻伤、5人轻微伤等严重后果。
(四)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当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
1、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致使大悟城区以及周边被放高利贷的多名群众,在合法利益遭受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
2、该组织经营赌博业,对大悟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其中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喻某某在大悟阳平、董某2等地,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还安排被告人乐某、熊某2等人在赌场外围放风。因其参赌人员众多、赌资巨大,而使多名参赌人员债台高筑。
3、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纠缠、滋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获取利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了逼债,该组织对多名被害人采取“跟脚”的方式,在被害人家中吃、喝、住,在被害人单位及经营场所纠缠、滋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组织特征的证据
(一)被告人喻某某供述:“忠鑫汇海”投资公司是2017年10月挂牌成立的,公司所有人员都听从我的安排,雷某某是公司大股东,我平时不在公司就由他打理,管理公司其他员工,直接对我负责。吴某1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公司账目,乐某主要负责收取公司放出去的债款,跟着乐某一起收债的有尹某、熊某2、熊某1等人。
(二)被告人乐某供述:“忠鑫汇海”公司在大悟县前进大道隆盛花园商铺59号办公,喻某某是公司老板,全面负责公司业务与人员管理。雷某某是公司二把手,喻某某不在就是雷某某说了算。吴某1是公司财务,负责具体业务。我和吴某12016年年底正式加入公司,当时公司没有起名和挂牌。我在公司负责收账,有人不还钱或联系不上,喻某某或雷某某就叫我去找人要钱。公司本金由我、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注资组成。除此之外,公司还有熊某1、尹某、熊某2、等人。平常找人的时候熊某1、尹某一般都跟着我催要债款。喻某某平时给我们规定不准吸毒,不准赌博,离开大悟必须要给他说一声,电话必须保证畅通,随叫随到。
(三)被告人吴某1供述:2012年底我认识了雷某某,到2013年通过雷某某认识了喻某某,当时和我一起在社会上玩的还有尹某、包某1、熊某1。2015年2月帮喻某某打架,后被判刑。2015年12月份刑满释放,出狱后到了2016年4月份开始跟着喻某某、雷某某,那时候正式成为他们的跟班,他们是老大,也是那段时间通过雷某某认识了乐某。2016年7月份,雷某某就提出我们几个人合伙拿钱出来放债。我们公司叫忠鑫汇海投资,老板是喻某某。在组织里,喻某某和雷某某是我们公司老板,我负责放钱和管账,每个月向某湘东报账,乐某负责带班子,也就是带人出去收账,一般我是听雷某某指挥,也会听喻某某的,乐某是听喻某某和雷某某的安排,尹某和熊某1都是雷某某的马仔。我负责公司账目,有人到期不还钱,我就告诉雷某某,他就要乐某带人去收账。负责收账的是以乐某为首,还有熊某1、尹某。刚合伙成立放债公司,乐某固定带着尹某、熊某1、包某1、熊某2,到2016年下半年,乐某就固定带尹某和熊某1。
(四)被告人尹某供述:我们这个团伙是以喻某某为首,喻某某下面就是雷某某、吴某1,雷某某下面就是乐某,乐某下面就是我、包某1、熊某2、熊某1。2013年11月份我通过同学吴某1认识喻某某,开始帮他做事。喻某某在大悟开了间忠鑫汇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有喻某某、雷某某、乐某、吴某1、包某1和我一共六个人,是去年(2017年)挂牌成立的。喻某某通过熟人放高利贷,吴某1负责公司账务,吴某1打电话我,我和包某1负责去找人收钱。公司喻某某是老板,雷某某平时在公司负责放钱收账之类,乐某负责收账,吴某1负责公司账目,平时收钱和开支都经吴某1的手,我和包某1、熊某1、熊某2负责收钱。以前我们生活开支由吴某1负责,相当于老大喻某某出钱,到2018年国家扫黑除恶以后,我们就分散隐蔽,各住各的。喻某某要求我们不准吸毒,吃住一起,有事方便叫我们,好为公司做事。
(五)被告人包某1供述:组织第一层是喻某某,他是老大,第二层是雷某某、乐某,第三层是吴某1、尹某、我、熊某2。有事的话由喻某某安排雷某某、乐某,雷某某、乐某再来安排我们。我是喻某某亲随,大部分时间直接跟着喻某某,主要负责给他放码。公司里面都有明确的分工,都听老大喻某9的安排。雷某某、乐某都在公司里投钱入股,我晓得雷某某、吴某1在公司里主要负责放码,雷某某或乐某带着尹某、熊某1主要负责收账。喻某某是我的老大,我是他的一个小弟。2012年底,吴某1把我、尹某、熊某2介绍给喻某某,因为我们几个身强力壮,头脑机灵,敢打架,他把我们都留下来,管我们吃喝玩乐,衣食住行,这样我们就参加到他的组织了。
(六)被告人熊某2供述:2013年5月1日,我参加包某1、吴某1、尹某的生日聚会认识了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等人,然后跟着他们在大悟一直晃到了现在。从2015年底开始,我跟喻某某帮忙放码收码,收码的时候可以赚点辛苦费。喻某某和雷某某是老板,他们总负责,乐某主要负责收账,吴某1主要负责管账,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是放码组织的主要领导。喻某某、雷某某两人是公司老板,吴某1、乐某是管理层,下面的人有包某1、尹某、熊某1、等人,还有我,都是底层马仔。公司要求我们不准吸毒赌博。
(七)被告人熊某1供述:公司叫忠鑫汇海投资有限公司,在孝感市大悟县那里,公司有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乐某、尹某、包某1。喻某某和雷某某是忠鑫汇海投资公司的老板,雷某某和吴某1一起管理公司的账务,吴某1主要负责放款,乐某负责带人去收账,我就被乐某带去收账,吴某1有时也和乐某一起去收账,尹某、包某1跟了喻某某好几年了,一直帮喻某某收账。公司主要是喻某某说了算,我是2017年6月份才跟着喻某某和雷某某搞事,主要工作是跟着乐某他们去收账。乐某是收债的总负责人,讨债方式是乐某教的。我们“老大”喻某某给我们规定,不准我们吸毒、赌博,平时老大喻某某调我们办事,必须马上到位,离开大悟要打电话给喻某某请假。
(八)证人熊某3证言:我2017年8月开始在忠鑫汇海投资有限公司上班,今年年初打黑除恶风声太紧,老板就把公司牌子摘了,关门歇业。是尹某牵线介绍我加入的,老板是喻某某,雷某某是老二,乐某和吴某1是一个级别,熊某1和尹某一个级别,尹某听乐某的,我听尹某的。老板喻某某不怎么到公司来,一般都是雷某某当家,吴某1是负责管账和放钱出去,他还负责给我们发工资,乐某是负责收钱回来,熊某1、尹某和我三人是收债的。我们老大“忠哥”给我们规定: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有什么事,比如扯皮打架,打电话必须到场。
(九)证人蔡某证言:我晓得的是忠鑫汇海投资有限公司是喻某某总负责,主要成员有雷某某和乐某,我还认得一个叫吴某1的男子。他们四人经常在一起,出去办事也经常在一起,公司还有尹某、熊某1,还有个光头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他我不认识。
二、关于经济特征的证据
(一)被告人喻某某供述:我和雷某某、乐某、吴某1等人合伙,我出了六十万,雷某某二十五万,乐某八万,吴某1六万,他们都占了股,公司由我总负责。
(二)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在我家搜出的账本记载的前几页是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我在赌场上放高利贷的详细情况,后面部分是我在麻将馆放码情况。是喻某某带我进赌场放码的,乐某、熊某2是喻某某安排他们在赌场上当钉子(望风的人),他们每人每天是三百元工资。
(三)被告人乐某供述:我们是在大悟县城及周边通过放高利贷、暴力收债、赌场放码等方式获取经济收入的组织团伙。我和吴某1是2016年底正式加入公司,我投了8万,其他人投了多少我不清楚。公司一般是喻某某、雷某某通过熟人介绍到公司贷款,喻某某或雷某某同意之后才能放款,钱一般从吴某1手上借出去,有时会从喻某某或雷某某手上借出去。手续很简单,打个借条就行,借条只写借了多少钱,不写利息,实际上月息按照借出的8%—10%计算,没有固定的还款时间,只要每月还利息,我们就不催收还本。按出去收债的每人收取200元至500元“跑腿费”,利息和本钱上交公司,“跑腿费”归个人所得。我们放高利贷和赌博放码的盈利情况我不清楚,但肯定赚到很多钱,赚的钱大部分又放高利贷放出去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和我的分红,公司门面装修,再就是给我们租房费用和生活费等。2017年11月,吴某1、熊某1、尹某合租,租金他们自己出,公司给我和吴某1每人每天50元生活补助。在这之前,我和他们三人合住,租房子是公司出的钱,公司每天出100元生活费供我们四人生活开支。2013年1月7日晚斗殴后,我的医药费是喻某某出的,车子是雷某某某我开到他一个熟人那修的,钱是雷某某给的。喻某某每个月会给我们补贴一部分生活费,平时也带我们去外面餐馆加餐,给我们公司成员都办理了健身卡,平时也带我们去大悟周边玩。喻某某、雷某某在赌场里面放码,把钱借给赌博的人,收取高利息,我和熊某2是雷某某安排到赌场上当钉子的。
(四)被告人吴某1供述:我们是以喻某某、雷某某为首的组织,在在大悟县开设了一家名为忠鑫汇海的投资公司,以高息放贷的方式经营,我在公司里负责账目和放贷,每个月拿工资和分成。公司高利贷一般是我在拉客源,启动资金是雷某某给的钱,给了50万,还有50万的账,一共100万,我自己出了6万,乐某出了8万,通过一年多,公司总资金300多万元。公司股东四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和我,喻某某和雷某某是老板,我每个月三千元的工资,按照我投资的百分之五领取,乐某每个月工资四千,另外我和乐某每人每天还有50元生活费。尹某和熊某1没有工资,但公司找他们有事,所有开销公司负责。雷某某规定每月给乐某3000元作为他带班子生活费。我获利有12万左右。公司有三种放贷方式,第一种是按月付利息,每个月付给我们利息,然后在借款期限到了之后将本金归还;第二种就是先付利息,然后每天还本金,直到本金还完;第三种就是一万元按日息计算。
(五)被告人尹某供述:我们通过在大悟城区及周边民间放高利贷,然后暴力讨债,在赌场放高利贷进行牟取暴利。我帮喻某某收钱,没有领他的工资,平时吃住开支由公司买单,统一食宿,有事就跟着一起收账,平时工作吴某1安排,我按照吴某1安排办事,也相当于给喻某某办事。公司是喻某某的,名字叫忠鑫汇海投资,靠放高利贷盈利,方言叫“放码”,“放码”月息是3到8分。我们给本金别人的时候,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
(六)被告人包某1供述:喻某某的组织是开设赌场、放码(放高利贷)、打架扯皮的。我有大部分时间是跟着喻某某的,主要负责给他放码。如果有人急着用钱,由他开车,到达约好的地方,喻某某跟别人谈好放款额及利息,再命令我将钱放给对方。一般钱放给的都是熟人,两万以下不打收条,两万以上打收条,收条由喻某某拿着。一万元一个月内的利息是一千元,10%的利息。我的经济来源由喻某某负责,我的衣食住行、吃喝玩乐都由他负责,另外他时常给我们零花钱。
(七)被告人熊某2供述:2015年,喻某某从牢里出来后,我开始跟着他,还有乐某、尹某、吴某1、包某1,我们跟着喻某某开赌场、收债。公司给我们提供住宿,要求我们住在一起,有事时好一起出去。喻某某租了府前街一栋老房子的301室,这个地方住过我、吴某1、尹某、熊某1等人。公司每天包生活,由乐某安排吃饭,喻某某还给我们办了健身卡,要求我们健身。我2015年底加入喻某某放码组织的,放出去的码钱利息一般是一万元一天一百元。自加入公司,我每月可领两三千元。在赌场上面总共当了十一天钉子,赚了三千二百元。
(八)被告人熊某1供述:2017年,我在大悟跟着吴某1在赌博场子混,吴某1在赌博场放码,他每天给我两百元,到了六七月份,吴某1带我到喻某某、雷某某投资公司做事。在公司我每天有一百元生活费,跟着吴某1或乐某吃饭,生活费在他们手上,帮他们出去收账找到欠债的人就给我两百元,公司没有给我开工资,喻某某跟我说现在人还年轻,别想一下就搞多少钱,想在社会上混,就要好好混,要等时机,时机成熟就会给事我做。公司主要是放高利贷,如果在麻将馆别人要拿码钱,一万块钱每天利息100元,不需要担保人。如果有人因为其他事到公司借钱,一般月息5分,还要担保人。
(九)证人熊某3的证人证言:我的底薪是1500元每月,其他收入是靠找客户要服务费,每次要500-1000元,一个月能要个2000-3000元。
(十)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喻某某投资公司主要是对外放贷款,收取比银行更高额的利息。
(十一)被害人邓某1陈述:我在2015年6月份左右在大悟城关的喻某某手上拿了六万元高利贷,实际拿到手的是五万一千元,约定的是百分之十五的利息。他们团伙有好几个人,其中雷某某是主要成员,尹某等人是马仔,他们专门放高利贷,一毛多的利息。
(十二)被害人黄某1陈述:喻某某借了我四十万,他是专业放高利贷的,利息高的离谱,他是2015年借给我钱,月息一毛(百分之十),2015年我还了一年的利息五十万左右,后来我没钱还了,他们多次采取一些暴力手段对付我,把利息变换成本金,迫使我打下了三百多万欠条,还抵押了四套房子给他们。
(十三)被害人张某1陈述:我一共向喻某某借了20万元。第一次借款5万,利息每天500元,我连本带息还了7万多,这次结清了。第二次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1万,还了12个月的利息,还了12万元左右。第三次借款五万元,利息每天500元,还了10万元左右。一共还了现金利息25万左右。之后没有还钱的能力,喻某某就让雷某某带着乐某和其他三四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来我家跟着我不走的方式多次逼着还钱。我没有钱还给他们,他们就要求我把利息写成借条,这样利息转化为本金,利滚利,共逼我签了48万的借款借条。
(十四)被害人邓某2陈述:2017年6月到10月,我通过介绍找吴某1借钱,说好了借款一万元一天利息一百,吴某1把钱送到我打牌的地方,实际给了我九千九百元。后来连续借钱还钱,钱款累积到两万元,后来他们找我逼债,威胁、恐吓我写了一张三万的借条,后面把天息改成月息,还了一次五千元。
(十五)被害人付某1陈述:2013年我找“喻某9”借过三万元,月利息是五分。打过两次欠条,第一次是借钱的时候打的一张三万的,第二次是2017年年底的时候,我只付了二三个月利息,迫于他们威胁,被“喻某9”他们逼着打了一张四万八千元的欠条。
(十六)被害人严某陈述:我借了雷某某他们公司30000元现金,利息每天300元,欠条写了一张5.5万的,平时他们在单位找到我,我几千到几百元不等的在给他们利息,具体估计有两三万元,加上之后的一次5万元,总计还他们有八万多元。我有几次提出还一部分本金给他们,雷某某不同意,说要我还利息,并逼着我将利息转成本金给他们写下5.5万元的欠条。
(十七)被害人余某1陈述:2014年我找雷某某借了一万元,利息每天100元,每十天收取一次利息,十天就是一千元。有一次我手里有七千元,给雷某某说好话说先还七千元本金给他,他不同意,只逼我还利息他,从不提本金。
(十八)证人谢某证言:“鑫海投资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就是民间通说的“放码”(放高利贷)。公司人员应该不是拿固定工资的,听吴某1说,没有钱就找老板“忠哥”要就行了。
(十九)证人张某4、邓某5、董某1、张某5、汪某1、包波涛、戴某、尚某、熊某3、宁某1、李某2、汪某2、刘某3、余某2、罗某、李某3、高某1、李某4、田某1等人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实:“喻某9”是专门在大悟放高利贷的,在他手上拿过高利贷。按天计算利息,一万元一天一百元。
(二十)证人张某6证言:曾向“喻某9”借钱,一万元日息200元。
(二十一)证人徐某3证言:曾帮麻将馆打牌的吴某6、刘某6、张某10、黄某5四人担保借钱,一万元日息一百元。
(二十二)证人杨某、邓某6、吴某2、包某3、田某3、李某5、徐某3、黄某3、张某7、刘某4、雷某1、蔡某1、陈某1、胡某1、李丹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实:曾向喻某某等人借款,月息百分之十(一毛)。
(二十三)证人李某6证言:曾向吴某1借钱,月利息5分。
(二十四)证人田某4证言:曾找喻某某借钱,月利息一毛五。
(二十五)证人高某2证言:曾找乐某借过钱,约定利息是8分。
(二十六)证人刘某5证言:曾向喻某某借钱,月息7分。
(二十七)证人喻某3、李某2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实:利息还不上后,雷某某逼迫将欠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写在欠条里计算。
(二十八)证人高某3证实:曾两次在喻某某那里拿钱,第一次拿了十万,约定月息5分,第二次拿了6万,日息1分。
(二十九)证人李某7证言:曾分两次向某湘东借钱,第一次借了七万,一万元每天100元利息;第二次借了十八万元,月息一毛。
(三十)证人邓某7证言:赌场上专门放码的主要是喻某某的人,我知道的一个叫雷某某,一个叫吴某1,按天息放码,10000元每天100元的利息。
(三十一)证人汪某3证言:赌场上有专门的人放码,有时候是喻某某自己在赌场上放码,有时候是吴某1。按天息放码,10000元每天100元的利息。
(三十二)证人张某3、王某、涂某、田某2、雷某2、田某1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实:赌场上主要是雷某某放码,还有跟着他们的马仔在放码,当天拿的钱一万元抽500元水钱(利息)。
三、关于行为特征的证据
详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赌博等违法犯罪中的具体证据。
四、关于危害性特征的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喻某1陈述:喻某某是外面混社会的人,在外面有势力,那么多人跟着他,别人都怕他,不敢缠他,不敢报警和举报他。
2、被害人严某、余某1均陈述:“喻某9”他们公司在大悟名声很响,一提他们的名字大悟人都知道,都不敢惹他们,怕他们。他们很有势力,有钱又有关系,公司马仔又多,手段又狠,怕报了警会被报复,所以不敢报警。
3、被害人邓某1陈述:喻某某团伙都是先通过一些欺骗的手段借钱别人,然后每个月比别人还高息,多次上门追账,破坏别人财物,关某、打人,在大悟放好几百万出去了,听说他们还专门做的铁笼子关某。喻某某2016年有一次想我讨债我报了警,等警察走后,喻某某就继续对我言语威胁,乐某还上来打我耳光,说我不该报警。喻某某说如果我再报警,就随时叫人在街上砍我,尹某也说别搞得到时候连死都不知道怎么死的。
4、被害人邓某2陈述:2017年10月份开始,吴某1见我不还钱,就到处找我,我很害怕他们,就跑到广东、武汉等地躲起来。后来听说他们多次到我家或大悟城关找我,我妈打电话说家里老有人收债闹事,再不回去她就喝农药自杀,老婆也吵着要离婚,我没办法回到大悟,也不敢在家里落脚。
5、被害人付某1陈述:“喻某9”他们公司在大悟名声很响,一提他们的名字大悟人都知道,都不敢惹他们,怕他们。他们很有势力,有钱又有关系,公司马仔又多,手段又狠,怕报了警会被报复,所以不敢报警。我重新打给“喻某9”的四万捌仟元的欠条不是自愿,因为“喻某9”借我钱的利息高的离谱,压得我喘不过气来,我当时本在一家正规单位上班,被他们逼债逼得离职后躲到上海去打工。
6、被害人余某1陈述:2015年7月份,中间我有段时间没有还利息,雷某某他们在路上逼停我的车,打我,逼我写了一张两万的欠条,威胁我不准报警。
7、被害人黄某1陈述:喻某某那笔钱,他们多次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对付我,迫使我给他们打下三百多万欠条,还抵押四套房子给他们,途中他们还多次非法拘禁我,用各种手段恐吓我。16年夏天,喻某某派他的马仔雷某某带着一帮手下,十几人,在大悟城区到处找我,找到我后强行将我带上车,押到新华宾馆客房,说不还钱不许走。十几人对我不停辱骂、恐吓、威胁,他那帮手下都很凶,我吓不过,只能跟雷某某说好话。喻某某还曾叫他底下一个马仔,就是那个自称在少林寺练过武的那个人,带着一帮人,十余次到我家,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威胁、恐吓,我的小女儿每次都被他们的行为吓得哭,搞得我们全家不得安宁。据说喻某某是“白云帮”的头头,他们经常开设赌场,放码,暴力收账。当时签订四套房子购房合同不是自愿,因为没钱还喻某某,他就派雷某某带一群年轻人到我办公室堵我,逼着我签的。他故意要我签这个合同,还想多搞我几套房子。如果不是这次扫黑除恶行动打掉了喻某某团伙,我是不可能要回那四套房子了。
8、被害人张某1陈述:雷某某、乐某等人恐吓我及我的家人,他们来向我要钱的人,很多人都是有纹身,一看就是社会上混的人。乐某或者雷某某带3至4人多次来我家里、物流公司、农庄要钱,他们有的是光头,还有染头发的,还有纹身,我没钱还他们就只能写欠条。印象很深的一次就是乐某带了三四个人来我家里要钱,跟了我两天,跟着我去了物流公司,也跟着去了农庄,最后没让我和我老婆睡觉,我多次都让他们离开,但是他们不走,跟着我影响我的工作、生活。怎么请求说好话,他们都不听,只有借钱给他们,他们才走。“喻某9”人小但是比较狠,新城这边没人敢惹他,手下带了十几个小弟,我也很害怕他的势力,每次他派人来向我要钱,我都很客气,还按他的要求写好借条,他在大悟算是比较有名气的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喻某某的投资公司在大悟算是最大的,他们在大悟到处放高利贷。他公司有一二十人,我只认识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其他都是些帮他收账的年轻伢,听他们公司的人说,他们放出去的高利贷,借款人不还钱,就上别人家去闹,或者跟着别人,或者去把别人捉着关起来。现在大悟很多人都怕喻某某这帮人,他身边小弟很多,追债的手段蛮狠,他们用很多种办法逼迫欠债的人,搞得别人日子不好过,蛮多欠他钱的人被他逼得家都不敢回。
2、证人佘某证言:喻某某在大悟有点名气,他的投资公司在大悟可以算是比较大的,这些年他一直都在放高利贷,买了车买了房,应该赚了不少钱,平时见到喻某某时,身边都有几个小伢跟着在。
3、证人喻某3、邓某6、张某5证言的证明内容一致,共同证实:喻某某、雷某某他们在大悟专门从事高利贷职业,在大悟也蛮狠,手下还有一群小弟跟着他们在,若不还钱,他们手下的人会找麻烦,家人也会受到威胁。
4、证人田某3证言:喻某某找我追过债,那时候我经济蛮困难,担心喻某某他们找我,就去了外地,手机号码也换了。听我父亲说,喻某某曾两次派人到我家去闹,每次去的时候有四五人,在我家里耀武扬威,朝我家人斗狠,威胁我的家人。我不敢报警也不敢向别人反映问题,喻某某是专门放高利贷的,养着一帮马仔,喻某某既有钱又有关系,手下还有一批打手,他们手段凶狠,大悟人听说他们的名字都不敢惹他们,怕他们。我当时去外地打工有一部分原因就是害怕喻某某他们,躲着他们。
5、证人张某6证言:在受到雷某某等人逼迫后不敢报警,知道他们在大悟的势力,害怕他们找麻烦。
6、证人尚某证言:“喻某9”这帮人在大悟算是比较狠的了,一般人都不敢惹他们,自己手下有一帮马仔,这些年赚了不少钱,自己又有关系,手下又狠,在大悟比较有势力。
7、证人李某5证言:雷某某他们总是打电话骚扰我、威胁我,到我单位骚扰我,他们是大悟专门放高利贷的,手下很多马仔,势力也蛮大,我恐惧他们,有时他们打个电话我,我都吓得抖。
8、证人徐某3证言:“喻某9”他们既有钱又有很多社会关系,马仔也多,手段又狠,我不敢得罪他们,怕他们报复。
9、证人宁某1证言:听说吴某1这个放马公司有钱有势,人又多,一般人都怕他们,不敢惹他们,我更不敢惹他们,正因为害怕他们,他们的息钱我一分都不敢少给。
10、证人刘某3证言:我的前妻韩某因躲避追债的人去广东一带打工,不敢回家,工作单位也把她除名。要债的多次到我家和单位去收债,韩某被逼没有办法,跟我离婚逃到外地去了。他们都是两三个年轻人上门斗狠,说些威胁我的话。2016年11月的一天,这帮人去我的单位闹,辱骂、威胁我,掐我的脖子。
11、证人乐某证言:老公李某5在外面借了一个姓“喻”的和一个姓“雷”的高利贷,这些人要钱就打我老公电话恐吓他,老公每次接电话都不敢在家里,接了电话又害怕,不敢去太平洋公司上班。因为老公李某5借高利贷的事,我们多次吵架,家庭不和睦,每次听到老公电话响都很心慌,为这事整个家庭都是提心吊胆的生活。
12、证人唐某证言:儿子付某1因“喻某9”经常恐吓他还钱,不敢回家,前几年因为没钱还,班也不敢上,跑到上海躲他们。“喻某9”经常打电话或派人来我儿子家里收债,儿子和他老婆经常吵架,家里搞得都没有活路,他们收钱的人来我家里坐着不走,我一个老人也害怕,晚上都不敢睡。
13、证人宁某2证言:喻某某不分理由打人,横行乡里,村民都不敢“缠他”,一方面喻某某的行为对基层组织开展工作产生阻碍,另一方面也是搞得村里人心不安。
14、证人刘某2证言:我老公黄某1欠了“喻某9”的钱,已经三年多了。这几年黄某1的房子还没卖,欠了不少钱,没法还“喻某9”的高利贷,他们就息滚息,利滚利,把利息转为本金。“喻某9”派他的手下到我们家来了不下十余次,每次都是三五个人,一般都是下午过来,有时是晚上过来,逼黄某1还钱,不还就不走。他们在我家大声说话,毫不客气地捣乱,把我家小孩吓得哭,我和黄某1每次都跟他们说好话、求情,找中间人打招呼或者跟“喻某9”打电话说情,他们才肯走。他们都是三五成群的,有的纹着身,看着就很凶恶,我的小孩每次看到他们就吓得哭,我本人看到他们也害怕,直到现在走在街上,看到像他们那样的年轻人,都会有些紧张。
15、证人刘某1证言:“喻某9”的手下来找我老公张某1收账很多次。有一次在家里,有人敲门,张某1开的门,两三个人直接闯进我家里,其中一个人大声说话,要张某1按时还钱。张某1就跟他们说好话,这两三个人在家里一个多小时才走。2016年冬天,有四五个人来我家里,也是吼着说还钱的事,这次来的人最多,在我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还跟着张某1去了农庄,晚上又跟着张某1回到家里,这四五个人在第二天晚上,我和张某1去睡觉,他们不准,一直到晚上十一点多。张某1没有办法借了钱就和这四五个人出去拿钱了,还给了他们“跑腿费”。
16、证人熊某3证言:公司(忠鑫汇海投资公司)2018年3月份关门之前有管制刀具。有两种开山刀,一种刀柄一米多长,刀刃40公分左右,刀柄和刀刃焊接在一起;另一种刀柄长30—40公分,刀刃30—40公分,还有木质实心棒球棍和钢管(两米长,钢管前面削尖了)。长开山刀有三四把,短开山刀有2把,棒球棍有几把具体没数,钢管有4根。都是乐某保管,每次搞事他都会提前把东西放在车上准备好。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乐某供述:现在我很后悔做了这些事,也知道参与了喻某某组织的所做一些违法犯罪事实,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在当地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2、被告人吴某1供述:碰到有人借钱后逾期没有给利息或不还钱,公司会有专门收账的人员以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恶劣的方式收账。我知道我们这个组织给很多受害人造成了伤害,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我都认罪,我现在想争取一个好的态度,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3、被告人包某1供述:我跟“喻某9”有一段时间了,他在大悟放高利贷挺出名,在大悟混这个层面很有名气,一般人不敢惹他,尤其是在子,村里人应该都不敢惹他。我现在认识到我的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参与喻某某组织违法犯罪的事情,给他人带来的伤害我也很后悔。
4、被告人熊某2供述:我参与了喻某某组织这些违法犯罪事情,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在当地影响很坏,现在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5、被告人熊某1的供述:跟着喻某某他们搞了这些违法的事情,现在知道自己错了,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理。
第二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雷某某与田某1(已判决)因田某8乔迁请客,两人晚饭后在田某8家打麻将过程中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雷某某被人送至高铁桥下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喻某某、乐某、吴某1等人,随后被告人喻某某、乐某、吴某1又分别邀约被告人蔡某、尹某、熊某1、包某1等人,被告人蔡某邀约易某、吴某5等人。被告人雷某某将邀约来的二十余人叫到新城镇严河村高铁桥三号搅拌站附近,发放作案工具,并与田某1电话“约架”,告知田某1到三号搅拌站与其群殴,田某1电话邀约被告人雷某某等人到大悟新城镇人头包(又名人字包)群殴。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带其邀约的二十余人乘车前往人头包,并将田某1、尹某1、李某8、田某5、田某6、尹某2等人围住,后两方发生火拼,斗殴过程中,多辆车辆被砸,被告人雷某某被对方砍伤至多处软组织受伤、头部后脑被人用刀砍开、右手手指有两根骨折、右小腿骨折、右臂被捅一刀,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重型)。案发后,大悟县公安局办理了该案,田某1被大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及双方组织者、积极参与人员均未受到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相关的照片,病历材料,大悟县人民法院(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易某、田某1、尹某1、李某8、邹某、田某5、蔡某2、田某6、熊某6、梁某、徐某4、李某9、田某7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吴某1、包某1、熊某1、蔡某的供述。
二、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1、尹某、乐某、熊某2、雷某某、包某1等人在大悟新城镇严河农庄吃饭,被告人喻某某酒后滋事,与徐某1发生口角并打斗,随后被告人喻某某指使被告人熊某2、吴某1、尹某、乐某“参战”,并从被告人喻某某等人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中拿出棒球棍等作案工具,持械将被害人徐某1以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卢某打伤,对在场的何某3、徐某2等人进行殴打,并砸坏农庄的柜子、桌子、碗盘,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卢某损伤均属轻微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卢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卢某、何某1、徐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与本案有关照片,证人雷某某、包某1、李某10、胡某2、熊某4、熊某5、付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吴某1、尹某、乐某、熊某2等的供述。
(二)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指使被告人乐某带多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张某1位于大悟县的家中,采取“跟脚”、威胁、辱骂等方式逼债,在张某1家中吃、喝、住,张某1夫妇向其“求情”,被告人乐某等多人拒不退出张某1家中,蓄意不让张某1夫妇睡觉,并强行在张某1家中留宿一夜。次日,被告人乐某继续带领多人从张某1家中跟撵张某1,到张某1经营的农庄逼债,一整天在张某1的农庄白吃白喝。晚上继续跟撵到张某1家中,采取威胁、辱骂等方式逼债,继续不让张某1夫妇睡觉。深夜,被告人乐某等人在张某1家中自己做“夜宵”,直至第三日凌晨许,张某1被迫千方百计向朋友筹款2万元给被告人乐某,然后被告人乐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1强行索取960元“跑腿费”,才离开被害人张某1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等的供述。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5年2月27日中午,喻某某在大悟县喻家冲参加其哥哥喻增忠儿子十岁生日宴,酒后误认为大畈村主任喻某1私自占用其家耕地开挖鱼塘,便与喻某1电话发生争执。喻某某为泄愤,遂邀约被告人包某1及同伙雷某某、吴某1、尹某(均已判决)等人,持棍棒至喻某8家中,对喻某1及其家中客人喻某2、张某2、邓园园、邓某4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部分物品损毁。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2左颧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园园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4头部及双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喻某某就损害赔偿与上述被害人等达成赔偿协议,喻某某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后被告人包某1在逃,其他参与作案人员均被大悟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鄂悟公法鉴字[2015]070、[2015]076、[2015]075、[2015]074、[2015]077号法医鉴定书、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少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原案件判决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喻某1、喻某2、张某2、邓某3、邓某4,证人喻某某、雷某某、吴某1、尹某、熊某1、熊某3、喻某4、宁某3、喻某5、喻某6、吴某3、喻某7、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包某1的供述。
四、非法拘禁事实
2016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十点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受被告人喻某某指使,安排被告人乐某等人在大悟县兴华路将被害人黄某1找到,并带往城区新华宾馆二楼最大的一间房间,采取威胁方法逼迫黄某1还钱,控制黄某1的人身自由,被告人雷某某安排被告人乐某等人在宾馆房间看守黄某1,直到第二天中午十二点左右,被害人黄某1委托朋友周某给被告人喻某某打电话求情后,被害人黄某1支付1万元利息给被告人等,被告人等向黄某1强行索取1000元“跑腿费”后才将被害人黄某1放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1、熊某2、尹某、熊某1、夏某、张某4、周某、黄某4、何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的供述。
五、强迫交易事实
2015年年初,被害人黄某1找被告人喻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10%。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喻某某被关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期间,利用会见的机会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帮其找被害人黄某1索要债务。2015年8月份,被告人雷某某带领多人到被害人黄某1的办公室采取威胁手段索要债务,黄某1无力偿还,被告人雷某某采取威胁方式,逼迫黄某1用承建的位于大悟县房屋抵偿债务,并由被告人雷某某代理,代理被告人喻某某与黄某1签了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泉水新都小区8幢2306、2006、1906、2206),将四套房屋据为己有。经大悟县物价局鉴定,该四套房屋在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之日)的公开市场价值共计1180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大悟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悟价认定(2018)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等的供述。
六、赌博事实
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喻某某分别在大悟县多处偏僻位置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指使被告人雷某某在其赌场内放高利贷,安排乐某、熊某2等人在赌场外围放风,充当“钉子”,以免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6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邀约陈某2等二三十人在大悟县G4高速公路附近铁铺村的一个楼房二楼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此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证,该场赌博赌资为7万元;
(二)、201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邀约雷某2、田某1、张某3等二三十人在大悟县G4高速公路附近铁铺村的一个楼房二楼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此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证,该场赌博赌资为6万元;
(三)、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邀约雷某2、田某2等二三十人在大悟县G4高速公路附近铁铺村的一个楼房二楼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此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证,该场赌博赌资为5万元;
(四)、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邀约涂某、张某3等二三十人在大悟县与随州市广水市交界的一个水库附近的一间平房内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此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证,该场赌博赌资为7万元;
(五)、2017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邀约雷某2、田某2等二三十人在大悟县与随州市广水市交界的一个水库附近的一间平房内聚众赌博,并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以此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经查证,该场赌博赌资为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赌博记账册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乐某、熊某2、包某1、邓某7、汪某3、王某、包某2、陈某2、雷某2、田某1、张某3、田某2、涂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等的供述。
第三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一、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一)2015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以余某1欠钱为由,伙同被告人包某1驾驶车辆在大悟县逼停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客车,将被害人余某1拉下车后对其拳打脚踢,逼迫被害人余某1写下2万元钱欠条(其中本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乐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包某1等的供述。
(二)2016年4月1日,被告人熊某2在孝感市大悟县上找到被害人邓某1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雷某某、乐某,被告人雷某某、乐某赶到后伙同被告人熊某2等人将邓某1强行带至邓某1位于大悟县城关镇泉水路金色南山3栋三单元301室的家中,逼迫邓某1还钱,索要利息,邓某1被迫向被告人喻某某出具12万元欠条后报警,警察出警后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熊某2等人才离开邓某1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出警记录等书证,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熊某2等的供述。
(三)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2、熊某1等人到大悟县新城水库游泳后,就到被害人张某1位于大悟县新城镇的物流公司找张某1,被告人乐某在被害人张某1物流公司办公室对其进行威胁,以逼要债务,见张某1实在拿不出钱后,被告人乐某向被告人雷某某报告了要债情况,经被告人雷某某同意后,强行索取张某1500元“跑腿费”后才离开张某1的物流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与本案有关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尹某、熊某2、熊某1等的供述。
(四)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乐某受被告人雷某某指使,到大悟县新城镇被害人张某1家,采取威胁等手段逼债,张某1找人借了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人乐某打电话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仍不同意,后被害人张某1自己打电话给被告人雷某某求情,被告人雷某某才同意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乐某离开之前向被害人张某1强行索取400元“跑腿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乐某等的供述。
(五)201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乐某受被告人喻某某指使,带人找被害人付某1要债,被告人乐某强行进入被害人付某1家中,采取威胁等手段逼要债务,后经被害人付某1向被告人喻某某求情,被告人乐某等人才离开被害人付某1家中,离开之前强行索取被害人付某1600元“跑腿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乐某的供述。
(六)2016年10月7日,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乐某、吴某1等人到大悟县建筑设计院颜某办公室,将被害人颜某带到大悟县老车站附近后逼其出具欠条并索要债务,被告人乐某在逼债过程中打了被害人颜某一巴掌,后被害人颜某通过单位领导出面联系,给被告人喻某某说情,被告人等才放走被害人颜某,期间强行索取被害人颜某200元“跑腿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指认、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等的供述。
(七)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乐某受被告人雷某某指使,伙同被告人尹某等人到大悟县新城镇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农庄逼要债务,见被害人张某1不在,电话威胁张某1,强行索取张某1老婆刘某1500元“跑腿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尹某等的供述。
(八)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指使被告人乐某找被害人黄某1收债,被告人乐某带人直接闯进被害人黄某1家中,逼迫黄某1还钱,拒不离开黄某1家中,黄某1电话向被告人喻某某求情,一小时后乐某接到喻某某电话指令,强行索取黄某1400元“跑腿费”后才离开黄某1家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1、刘某2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等的供述。
(九)2018年4月一天,被告人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1、熊某1等人在大悟县漫水桥将被害人邓某2拦下逼要债务,强迫被害人邓某2出具了一份三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乐某、吴某1、熊某1等的供述。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7年5月左右的一天十一点左右,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乐某等人,以逼债为由,将被害人黄某1扣在大悟县太子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下午四点左右,被害人通过找朋友何某2担保,才放黄某1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本案有关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证人熊某2、尹某、熊某1、夏某、张某4、周某、黄某4、何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等的供述。
第四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外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6月5日,胡某2与被害人熊某2因石武铁路大悟县新城段工程的沙料供货发生纠纷,被告人雷某某受胡某2邀约,伙同熊育苗(已判刑)等人,在大悟县,持凶器殴打熊某2,致使被害人头部、背部及手部多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熊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胡某2、熊育苗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熊某2经济损失共计35063元。2009年7月14日,大悟县公安局因本案对雷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2、沈某、魏某、吴某4、徐某5和等的证言,河沙运输合同,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照片,被害人熊某2的住院记录、病历资料及医疗收费收据,鄂悟公法鉴字[2009]第311号法医鉴定书,大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
二、窝藏事实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包某1(原在逃、现已抓获)、雷某某(已判决)、吴某1(已判决)、尹某(已判决)等人,受喻某某(已判决)邀约后伙同喻某某持棍棒至喻某8家中,将喻某8及在喻某8家中做客的喻某2、张某2、邓园园、邓某4等人打伤,并将部分物品砸毁。经大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喻某2左颧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邓园园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邓某4头部及双肩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某1一直在逃,至2018年6月20日才被抓获归案。
(一)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3明知被告人包某1因该案被大悟县公安局上网追逃,还为被告人包某1提供其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用于被告人包某1开房住宾馆、网吧上网、绑定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软件转移资金,被告人熊某3将被告人包某1转移的资金通过熊某3的银行卡取现后交给包某1,为被告人包某1提供虚假身份(被告人熊某3的身份)以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和打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微信、支付宝截图等书证,证人包某1、熊某1、尹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熊某3供述。
(二)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李思明知被告人包某1是逃犯,还为包某1提供其自己的身份证办理电话卡、绑定微信聊天支付、登记租房、住酒店,另查明,被告人李思还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帮助逃犯包某1存取款,逃避公安机关追捕和打击。另查明,大悟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思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租房合同等书证,大悟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资料,证人包某1、熊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思供述。
第五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外实施的违法事实
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2因其弟被肖某殴打,遂邀约被告人尹某等人,到大悟县“绿色网吧”,被告人熊某2要求肖某带其弟到医院检查,肖某不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2将被害人肖某拖到网吧门口,被告人尹某帮助熊某2拦住前来劝架的李某11,被告人熊某2持甩棍殴打肖某和李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肖某、李某1等的陈述,证人蔡某、熊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熊某2、尹某等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与喻某某、吴某1、尹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告人雷某某犯新罪,且现在发现判决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乐某、包某1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喻某某现金115元,从被告人喻某某微信账户提取资金20285元并扣押;扣押被告人雷某某现金33140元;扣押被告人乐某现金100元;扣押被告人吴某1现金2900元,从被告人吴某1微信账户提取资金26628元并扣押;扣押被告人包某1现金9000元;扣押被告人尹某现金1000元;扣押被告人熊某1现金742元;扣押被告人喻某某一部三星S7手机;扣押被告人喻某某一辆奥迪Q5小轿车(FV6461ATG.2012款技术型,车牌号鄂K×××××,鉴定价值191102元);此外,被告人喻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放贷”的债务人包红主动还款8000元给汉川市公安局,债务人刘某5主动还款10000元给汉川市公安局,汉川市公安局将该18000元依法扣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喻某某将该组织在寻衅滋事及非法拘禁活动中强拿硬要他人的“跑腿费”共计4560元全额退赃。
针对控辨双方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一)关于被告人喻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万军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喻某某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
1、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该犯罪组织形成了以被告人喻某某为首的、较稳定的组织结构。该组织存续时间长,人数众多。被告人喻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包某1、熊某2、熊某1的供述及证人熊某3、蔡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该组织自2012年底萌芽,通过实施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喻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组织,先后吸纳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包某1、熊某2、熊某1等人。该组织结构稳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作为组织的骨干成员,多次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具有管理组织成员、维系组织架构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组织内的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该组织存在“不准吸毒;不准赌博;打架扯皮要随叫随到;老大安排的事情要做好;外出要向老大请假”等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
2、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该犯罪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依靠组织的强势地位获取经济利益,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被害人黄某1、邓某1、张某1、邓某2、付某1、严某、余某1等的陈述,组织内8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高某3、李某7、邓某7、汪某3等52名的证言综合证明,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高利放贷、强迫交易、赌博等手段,大肆攫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的收益的大部分用于“再放贷”,扩大经济规模,积累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给组织成员支付房租集体住宿、为组织成员办理健身卡、请客聚会、外出游玩等形式,拉拢人心,以支持、维系该组织活动。
3、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该犯罪组织共实施了21起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手段多样、暴力性明显,涉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赌博等六个罪名。
4、危害性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刑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犯罪组织盘踞大悟地区多年,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大悟地区欺压百姓,称霸一方,使多名受到该组织侵害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致使当地群众安全感降低,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在当地形成重大影响。被害人喻某1、严某、余某1、邓某1、邓某2、付某1、余某1、黄某2、张某1等的陈述以及证人刘某2、刘某1、乐某、刘某3等18名的证言综合证明该犯罪组织有明显的危害性特征。
综上,认定以被告人喻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夫,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丁白杨分别提出该二被告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尹某进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时,知道该组织的架构及规矩、规约,事后又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以实际行动表明了愿意接受并服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壮大,发挥了重要作用。被告人雷某某、尹某的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强迫交易犯罪
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军、刘东升,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夫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辨方认为被害人黄某1因欠债无法偿还而以四套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抵押而不是交易。经查,被害人黄某1多次陈述,被告人喻某某为了索要40万元债款,指使雷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占有(勒索、抵了)我的四套商品房,客观上被告人雷某某代表喻某某与黄某1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客观证据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而不是抵押。该合同签订后,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确定,该买卖关系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交易”,即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交易而不是抵押。(二)辨方认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黄某1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交易基础。经查,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交易”是广义的、宽泛的交易,并不要求交易行为符合所有民事、行政法规规定的全部合法要件。相对人的商品及商品来源本身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法律和管理部门予以调整、规范,这是针对相对人的评价,本罪应当针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评判。全国广泛存在小产权房(房产手续不全)买卖的现象,该现象不能否定该买卖行为客观上就是“交易”。房管部门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商如何规范,与强迫交易罪中对行为人的评价没有实质关联,任何人都不能以小产权房没有相关房产手续而强迫他人交易。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相对人对“不合规”的商品予以交易,达到情节严重的,也涉嫌犯强迫交易罪(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除外,比喻行为人强迫他人卖淫,定强迫卖淫罪;强迫他人购买毒品,定贩卖毒品罪等)。(三)辨方认为强迫交易罪系结果犯,涉案的四套商品房未实际交付,被告人未实际占有,故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经查,被告人是否实际对涉案商品房进行物理性控制,并不影响本案对“交易”的认定。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刑法分则将该罪列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从立法本意看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以威胁方法,强迫被害人黄某1以价值共计1180790元的四套商品房抵偿其所欠被告人喻某某40万元债款(借款持续时间为2015年初至2015年8月),明显侵犯了平等、自愿的市场交易秩序,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体要件。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强迫交易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此外,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要件。综上,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具备了强迫交易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其他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万军提出被告人喻某某在所犯聚众斗殴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某积极邀约被告人蔡某参与聚众斗殴,并驾车带领多人赶往现场指挥,系聚众斗殴的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喻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军、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丁白杨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9)笔,即熊某2殴打肖某一事不属于组织内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2于2016年11月25日邀约被告人尹某等人,持甩棍殴打肖某、李某1,此事并不是被告人喻某某指使,被告人喻某某事前并不知情,认定被告人喻某某事后默认的证据亦不充分。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人喻某某的辩护人刘东升提出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中的犯罪目的、动机、行为和结果基本一致,不宜认定为两罪,而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同,本案被告人喻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与寻衅滋事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不能以寻衅滋事一罪认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彭夫提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方的田某1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雷某某与田某1发生纠纷后,均逞强斗狠,互不相让,相互叫板,积极约架,且各自主动组织人员、犯罪工具,积极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本案不存在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客观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彭夫提出被告人雷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参与殴打被害人熊某2,因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废止,根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熊某2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熊某2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到8CM,按照新、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彭夫提出大悟县公安局已经就该次行为对被告人雷某某行政拘留10日,不应重新作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大悟县公安局对雷某某已经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不能否定和阻却司法机关继续对雷某某予以刑事处罚,但对被告人雷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时,应当将上述行政拘留10日依法折抵刑期,折抵刑期之后不存在重复评价的事实。关于辩护人彭夫提出雷某某的该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故意伤害行为于2009年6月5日发生后,被害人熊某2的妻子吴某4于当日向大悟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报警,大悟县公安局当日受案,并于2009年6月16日刑事立案,依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后,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本案未过追诉时效。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彭夫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次。关于辩护人彭夫提出被告人雷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赌博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关于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张皓提出被告人吴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1邀约多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次。关于辩护人张皓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关于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王宏、被告人包某1的辩护人刘志华、被告人熊某2的辩护人李战雄、被告人熊某1的辩护人胡幸、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李宗毅、被告人熊某3的辩护人程思培、被告人李思的辩护人尹勤学提出的各自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七)关于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丁白杨提出被告人尹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八)关于被告人乐某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2)笔行为中其没有持刀的辩解。经查,指控被告人乐某在该次行为中持刀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九)关于被告人尹某提出在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2)笔行为中其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指控被告人尹某参与该次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公诉机关部分指控的问题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12笔寻衅滋事事实。经查,其中第(4)笔事实,被告人喻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熊某2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第(10)笔事实,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组织的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等人有组织的实施上述“软暴力”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关于其他十笔事实,其中第(9)笔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外实施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第(1)(2)(3)(5)(6)(7)(8)(11)(12)笔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经查,指控的12笔寻衅滋事事实中,没有三笔以上独立的寻衅滋事犯罪,故被告人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某1、熊某1犯寻衅滋事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1参与第(2)笔行为,被告人熊元中参与第(12)笔行为,该两次行为均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系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参与第(5)笔寻衅滋事行为,该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系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且被告人包某1、熊某1没有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包某1、熊某1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先后网罗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包某1、熊某2、熊某1等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喻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
被告人雷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且提供毒资赌资在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吴某1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尹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包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熊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熊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蔡某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熊某3、李思明知被告人包某1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身份证,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
被告人喻某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尹某、包某1、熊某2、熊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喻某某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赌博等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主犯,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中系作用较次的主犯,在强迫交易、赌博、故意伤害等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乐某在聚众斗殴、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作用较次的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吴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作用较次的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尹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包某1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熊某2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熊某1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蔡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吴某1、包某1、熊某1犯聚众斗殴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喻某某在其上述犯罪中系累犯,被告人吴某1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累犯;被告人乐某、包某1具有立功表现。对于上述从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上述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述具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述11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诉讼过程中将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活动中强拿硬要的被害人财物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对其宣告缓刑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喻某某、雷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包某1、熊某2、熊某1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31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将该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本院此次所判处的上述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其中2009年6月5日故意伤害行为中被大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以及被大悟县法院宣告缓刑时羁押的19日应当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尹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包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熊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十、被告人熊某3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李思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十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喻某某财物及收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债权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雷某某、乐某、吴某1、尹某、包某1、熊某1的现金抵扣罚金,上交国库(详见扣押清单)。
十三、被告人喻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退出的赃款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磊
审判员 王志雄
审判员 成海澜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人民陪审员 王建男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人民陪审员 李继成

书记员: 黄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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