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公诉刑诉[2018]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攀爬入室、撬门入室等方式,盗窃37笔,涉案价值23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村23号吴某1家的现金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3月30日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白云庵75号潘某1家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500元发还给被害人。
3、2015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坡49号胡某1家的现金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4、2015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校军村28号周某家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黄鹤楼硬珍香烟5包发还给被害人。
5、2015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花园街58号沈某家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500发还给被害人。
6、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马家东湾70号晏某家的现金20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7000发还给被害人。
7、2016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校军村23号岳名金家的现金500元。
8、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校军村街7号刘某1家的1000元现金及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6832.20元)、戒指等金首饰。案发后,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9、2016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堤坡东巷94号熊某家的现金数百元。
10、2016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杨家西塔巷112号王某1家的现金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500发还给被害人。
11、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东庙塔汪雄华家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发还给被害人。
12、2017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涵闸村3组37号邱凤明家的现金8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660元及黄鹤楼硬珍香烟2条发还给被害人。
13、2017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门桥龙家西塔173号肖某家的现金80000余元、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7375元)、金戒指、金耳环等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28000发还给被害人。
14、2017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五桂背55号曹某家盗窃,未偷到财物。
15、2017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五桂背50号程某家盗窃,未偷到财物。
16、2017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东街一字街34号蒋某家的现金8000元及黄金手链等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2000发还给被害人。
17、2017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造纸厂宿舍旁谢继生家的现金16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7100发还给被害人。
18、2018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一字街30号邓某家的现金数百元及铂金项链(鉴定价值为2140元)等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2000发还给被害人。
19、2018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榨房台90号魏某家的现金7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2600发还给被害人。
20、2018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火猴山街67号王某2家的现金数十元。
21、2018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火猴山街65号葛某家的黄金“十字”吊坠一枚(鉴定价值为590元)。
22、2018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一路141号黄红英家的现金3000元、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项链等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700元及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发还给被害人。
23、2018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官备塘15号付正平家的黄鹤楼硬珍香烟8条(鉴定价值为2960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4、2018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北街新二村39号胡某2家盗窃,未偷到财物。
25、2018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向家北垸17号陈某家和租住户覃某的现金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黄鹤楼硬珍香烟3包发还给被害人覃某。
26、2018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蔡家坡66号吴某2家的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鉴定价值为2534.05元)等金首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
27、201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山65号夏某家的“福”字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8260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28、2018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山32号张某家的现金400元。
29、2018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花园街44号何某姣家两枚千足金戒指(鉴定价值为1885.05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30、2018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花园街34号梁某家一枚沙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鉴定价值为1601.85元)。案发后,该被盗物品已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31、201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山76号黄晨东家现金10000余元。
32、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街竹园巷15号湛某家的现金10000元。
33、2017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龙家塔巷93号曾某家的项链、戒指等金首饰。
34、2018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杨家巷38号刘某2家盗窃,未偷到财物。
35、2018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山后东湾70号黄秀荣家的黄鹤楼硬珍香烟5包。
36、2018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安庆巷14号李某家盗窃,未偷到财物。
37、2014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盗取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港堤苑67号吴某3家的壹角、贰角、伍角、壹圆旧版纸币及纪念币若干张,伍角、壹圆的硬币约数百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现金、银行卡、香烟、金首饰等物,并发还本案被害人现金共61560元、黄鹤楼硬珍香烟12条8包、黄金项链2条、黄金戒指4枚,追还财物价值共计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潘某1、胡某1等30余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信息、到案供述及同步讯问视听资料、对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证人潘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与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部分涉案物品的发票,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的补充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第22笔、第37笔提出异议,经查,指控第22笔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黄金手镯一节,仅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均未供认,认定盗窃黄金手镯的证据不足,但该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证供均印证证实盗窃物品中有黄鹤楼硬珍香烟1条、金项链1条,故对该物品予以认定;指控第37条,经当庭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对该处盗窃该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仅就指控的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被害人的陈述、案发当天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根据案发现场提取痕迹所作的鉴定意见,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时到过作案现场,故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指控该笔时间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的盗窃地点、第2笔的盗窃时间、第15笔的盗窃门牌号××笔黄金戒指的鉴定价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更正。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5笔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赃物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入户盗窃,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未退出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穗军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斌轩
书记员: 黎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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