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潘台村5组,现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潘台村5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6国道1216公里+250米路段时,与在公路上拦乘机动车的被害人李某、万某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殁年32周岁)、万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大面积创伤后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万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在事故现场用其手机打电话向安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告人庄某的亲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的亲属2.2万元用于安葬费;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襄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万某的陈述;3.证人盛某甲、盛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6.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保险单及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华雄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㈤严重超载驾驶的; 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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