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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曹某4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害人曹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2,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3,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4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景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7楼D/E/F座。
负责人姜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李某、汪某、曹某2、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李某、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6时5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鄂A×××××面包车沿汉川市分水镇交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分水镇交通大道201号门前路段时,与曹某4停放在路边的鄂K×××××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正三轮摩托车侧翻时将站在摩托车旁的曹某4撞倒,造成曹某4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曹某4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4,男,生于1970年11月15日,与妻子汪某婚后生育了曹某2、曹某3二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害人曹某4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南屏村178号,系农村户口,被害人曹某4的父母曹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农村户籍,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四子女。被告人黄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5祥、谢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登记表,保险单一份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2、汉川市人民医院收款凭证共七张,共计62210.02元;3、保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中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曹某4应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54500元(按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1097元(10938元×10年÷4人+10938元×15年÷4人);3、医疗费62210.02元;4、丧葬费25707.5元(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51415元÷2);5、交通费酌情赔偿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7、误工费517.18元、合计人民币417331.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保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黄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李某、汪某、曹某2、曹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李某、汪某、曹某2、曹某3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8132.19元;
四、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江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08,户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1、李某、汪某、曹某2、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世杰 人民陪审员  石 浩 人民陪审员  余玲霞

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伤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三)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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