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1年9月27日因犯放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放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其刑期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现在湖北省孝感监狱服刑。
2014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监狱五监区三分监区4号监舍门口殴打服刑罪犯陶华锋,引起数十名罪犯围观。
同年4月21日10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车间劳动时,与服刑罪犯胡某发生口角,继而导致双方互殴,被民警王某乙制止,并将二人带到民警执勤台处置,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找到一根塑料管继续殴打胡某,被民警强制推开。当日17时56分收工时,被告人王某甲乘胡某不备,手持一根塑料管再次殴打胡某,致其受伤治疗,经鉴定其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沙洋平湖监狱分配罪犯名册,王某甲殴打陶某乙及胡某的视频截图,被害人陶某乙、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杨某甲、陶某甲、高某、杨某乙、戴某、刘某、邓某、董某、王某乙、汪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轻微伤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且经监管人员制止仍不能纠正自己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犯放火罪被判余刑五个月三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且经监管人员制止仍不能纠正自己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原犯放火罪被判余刑五个月三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审判长:王刚
书记员:肖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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