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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自愿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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