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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20时35分,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省道从汉川市分水镇开往脉旺镇时,行至106省道44KM+200m处时,与同向张新苟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新苟受伤,张新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日死亡。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刑事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审判员  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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