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蒋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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