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邵某
郭某1
郭某2
黄某
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王某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系被害人郭守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守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系被害人郭守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郭守锁之继母。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辛安渡园区)。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35分许,在105省道18KM十600M处,被害人郭某3被黄麒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倒地,同行的郭某3家属打了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蔡甸区开往汉川市马口镇,途经该事故地点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车从躺在地上受伤的郭某3身上碾压过去,造成郭某3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诉称,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郭某3死亡,故要求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2664元。
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拟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2、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情况和相互关系;3、被害人郭某3弟妹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家庭关系;4、被害人郭某3生前户口本,拟证明其基本情况;5、被告人王某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资格及肇事车情况;6、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7、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投保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王某负主责等情况;9、尸表检验报告单、火化单,拟证明被害人郭某3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特征并已火化;10、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害人郭某3生前从事非农业劳动;11、养老保险凭证,拟证明郭某3生前已投养老保险的情况;12、工资表,拟证明被害人郭某3生前工作收入情况;13、淮南新集矿用塑料厂证明,拟证明被害人郭某3生前系该厂职工及工作情况;14、凤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和郭郢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郭某3生前被招工情况;15、凤台县新集派出所、郭郢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害人郭某3与亲属基本情况和相互关系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我已依法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进行赔偿;2、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其他赔偿项目依法判定;3、按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法进行赔偿;4、该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是由三辆车造成的应由三辆车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大小来划分赔偿数额,该事故是由三辆车造成的应由这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责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刘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未与被害人郭某3发生碰撞,被害人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刘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某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摩托车的黄麒麟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被扶养人费用:其父郭某2的扶养费:35944.33元(2016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1年÷3人)、其母黄某65353.33元(2016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20年÷3人);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共计人民币669977.66元。
因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然后减去黄麒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超出部分449977.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与被害方自愿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大小来划分赔偿数额,该事故是由三辆车造成的应由这三辆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责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因刘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只与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未与被害人郭某3发生碰撞,被害人郭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刘某驾驶鄂A×××××号小轿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刘某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驾驶摩托车的黄麒麟和被告人王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3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016湖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2016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被扶养人费用:其父郭某2的扶养费:35944.33元(2016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1年÷3人)、其母黄某65353.33元(2016湖北省农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20年÷3人);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共计人民币669977.66元。
因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按照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然后减去黄麒麟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0元;超出部分449977.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过错责任分担,因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98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郭某1、郭某2、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丁先凡
书记员: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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