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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被告人杨某,绰号“斌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云梦县。2009年7月因犯强奸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等人因怀疑肖某2“出卖自己”,遂与杨某、曾某、阮某、肖某3、汪某1、刘某(均已判刑)和吴某、程某(均未到案)等人,在云梦县城关镇黄香大道将军台,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将肖某2砍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肖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杨某、汪某2、曾某、阮某五人在余某、欧某租住的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富豪花园C区13栋西单元201室玩耍时,被害人李某到屋内找朋友汪某3未果后与余某、欧某聊天,被告人杨某与杨某等四人离开时,与李某言语不和,且看李某不顺眼,杨某让四人在楼下等待其拿作案工具。杨某返回后向四人分发了钢管、棒球棍即上楼来到室内,被告人杨某持钢管击打李某头部,杨某等四人持棒球棍、钢管对李某头部、胳膊及腿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证明、云梦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云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证人欧阳思敏、余佩瑶、证人汪子鸣、张俊杰、高璐的证言、被害人肖爽、李强的陈述、同案人曾志、杨志诚、汪恺龙、肖某3、汪伟明、阮航、刘煜、程雪飞、吴智文的供述、云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审 判 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褚么庭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书记员:肖佩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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