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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加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原告人丈夫),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人于加有,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2017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于柱(被告人长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伊春市南岔区。
辩护人杨勇,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加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民事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人于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柱和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7时59分许,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于加有驾驶鸿润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南岔区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纬路与通山路交叉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将与王某某一同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加有驾驶肇事车辆将陈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将肇事车辆送回家中。当日20时许,于加有去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经南岔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于加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受伤程度为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2,213.86元,被告人于加有先行给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000.00元,先行给付门诊医疗费人民币3,950.69元,陈某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丈夫段某某及其女儿段某某1等人护理,段某某为哈尔滨铁路局职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加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加有的自然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于加有于2017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抓获。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7年10月11日,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通过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于加有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0月25日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加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认定于加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5、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加有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
6、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验意见:证实于加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0mg/100ml。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加有驾驶的无号牌鸿润达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10日22时10分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对南岔区中纬路与通山路交叉路口处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肇事车辆不在现场。
10、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2日,在伊春市南岔区永胜委6组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王某某指出8号照片上的于加有为肇事司机。
1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0日18时许,我与王某某出去遛弯,我们在中纬路与通山路交叉路口由南向北横过中纬路时,在中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把我撞倒了,清醒时就在医院了。
1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20时许,我在上班,邻居王某某打电话通知我说我妻子被车撞了,现在结核医院救治,我到医院看见我妻子伤的很重,我就报警了。
13、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0日17时许,我父亲打电话说他骑电动三轮车给人撞了,现在林业医院,让我带钱去。我到林业医院看见我父亲领着两个中年妇女,林业医院检查不了,我们就去市二院,二院机器坏了,我找一辆出租车到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救治,在救治过程中伤者家属报警了。
14、被告人于加有供述,供述2017年10月10日17时59分许,我驾驶鸿润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南岔区中纬路由西向东在路中心右侧行驶,当我行驶到中纬路与通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停止线时路口的信号灯是黄色,我行驶到路口东侧时,忽然发现正前方有两个人,这时已经来不及了,就把这个妇女给撞倒了,然后我就用我的电动摩托车把伤者送到林业医院和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这两个医院都说得去结核医院,这时我儿子于某来了,于某找一辆出租车将伤者送到结核医院,我就驾车回家了,20时30分许我去结核医院看看伤者。
15、陈某某住院费票据一张,证实陈某某住院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2,213.86元。
1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00.00元。
17、陈某某门诊计费单一张,证实血浆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
18、段某某的工资明细,证实段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19、吴某某工资明细,证实吴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20、诊断证明书,证实陈某某的病情。
21、陈某某病历一份,证实2017年10月10日19时34分陈某某入住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22、陈某某门诊票据9张,用以证明于加有先行支付给陈某某门诊医疗费用人民币3,950.69元。
23、预收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用以证实于加有先行支付给陈某某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加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加有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能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先行赔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虽提供了段某某和吴某某的工资证明,但没能提供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护理工资可按城镇人口人均收入支持一人,原告代理人要求其及其女儿的误工费因没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加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于加有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32,213.86元-11,000.00元=21,213.86元、血浆费人民币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736.00元/12月÷30×20天=1,430.00元,总计人民币25,353.86元,此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许柏刚
审判员 李萍
审判员 王安华

书记员: 周东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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