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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199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加格达奇区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马国权(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克,马国权支付毒资人民币1000余元,余款赊欠。2.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交给陈丹丹(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10克,让陈丹丹帮助其贩卖,陈丹丹按照马某某提供的买毒人信息将其中部分交给对方并收取毒资人民币合计1000元,而后陈丹丹通过他人将该钱款汇至马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3.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微信名称叫“无所谓”的四川成都男子,双方联系后约定马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7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由该男子以快递方式邮寄。马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70,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后,将购买毒品一事告诉了其女友被告人王某,并将王某使用的180457x****手机号作为收件人电话告诉对方。2016年7月30日藏毒包裹邮寄至讷河市,王某接到��递公司电话通知后,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到其住处楼下的某某超市,当天上午王某将包裹取走,马某某与王某在住处将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出称重并拍照,称重时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464.7克,净重约450余克。马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二人开车返回加格达奇区。当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在加格达奇区东岭其朋友家中,将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以每袋50克、100克不等的重量进行分装。而后马某某驾驶汽车携带分装后三袋约200余克甲基苯丙胺前往加格达奇区西岭棚户区,准备向一名叫“老六”的男子贩卖,此过程中,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马某某强行驾车闯卡逃逸,因车辆损坏严重,将车弃置路边逃跑,逃跑时马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丢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68余克,���告人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余克。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净重6.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随身背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86.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没有向陈丹丹贩卖毒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吴红提出辩护意见:1.马某某携带毒品过程中被发现,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较轻。2.马某某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3.2%,纯度较低,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运输毒品,也不知道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指定辩护人赵春杰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不清楚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2.王某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受支配的地位,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3.王某真诚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加格达奇区东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向马国权贩卖甲基苯丙胺8克,马国权支付毒资人民币一千余元,余款赊欠。2.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交给陈丹丹甲基苯丙胺10克,让陈丹丹帮助其贩卖,陈丹丹按照马某某提供的买毒人信息将其中部分交给对方并收取毒资人民币合计1000元,而后陈丹丹通过他人将该钱款汇至马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3.2016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叫“无所谓”的四川成都男子,双方联系后约定马某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7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由该男子以快递方式邮寄。马某某分两次将人民币70,000元汇入对方提供的账户后,将购买毒品一事告诉了其女友王某,并将王某使用的180457x****手机号作为收件人电话告诉对方。2016年7月30日藏毒包裹邮寄至讷河市,王某接到快递公司电话通知后,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到其住处楼下的某某超市,当天上午王某将包裹取走,马某某与王某在住处将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取出称重,甲基苯丙胺含包装重464.7克,净重约450余克。马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王某,二人开车返回加格达奇区。当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在加格达奇区东岭68号楼其朋友家中,将带回来的甲基苯丙胺以每袋50克、100克不等的重量进行分装。而后马某某驾驶汽车携带分装后三袋约200余克甲基苯丙���前往加格达奇区西岭棚户区,准备向一名叫“老六”的男子贩卖,在此过程中,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马某某强行驾车闯卡逃逸,因车辆损坏严重,将车弃置路边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丢弃。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随身物品中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袋,经鉴定,净重6.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随身背包内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3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86.5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3.2%。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68余克,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余克。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于2016年7月30日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将王某抓获,于2016年7月31日在加格达奇区卫东街将马某某抓获。2.马某某、王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快递单(于2016年8月6日在黑龙江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讷河分公司调取)证实:快递单号为3505894xxxxx,收件人王中,收件人电话为18045****xx,收件地址为黑龙江齐齐哈尔市讷河某某饭店。4.人体尿液检测报告书4份(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出具)证实: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证人鞠某、王某某样本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出具)证实:王某某、鞠某于2016年7月31日,因在马某某家中吸食冰毒,被加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6.马某某犯罪档案资料2份(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新康监狱出具)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因抢劫、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实际刑期自2002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7.马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1997]加刑初字第13号,复印于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1997年4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8.王某吸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津滨公开(洞)行罚决字[2016]55号,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局开发分局洞庭路派出所出具)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16日因吸食冰毒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9.陈丹丹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供)证实:陈丹丹因贩卖毒品0.8克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0.陈丹丹手机内汇款收据照片(提取于陈丹丹手机)证实:结合陈丹丹证言,2016年3月7日,赵福田替陈丹丹向马某某xxxx1账号汇款1000元。11.马国权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供)证实:2016年1月29日19时,马国权卖给吸毒人员王鹏0.7克冰毒,该冰毒从马某某处购买。12.对马国权人身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30日,在加区人民路铁��南校区路边,对马国权人身进行搜查发现4小包白色晶体,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发现一小包白色晶体。13.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工作人员在抓获王某时,依法扣押其随身携带的三包甲基苯丙胺,后该扣押的甲基苯丙胺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冰毒定性检验,在拆包检验过程中发现,扣押的三包甲基苯丙胺中有一包内分为两个小包装,故检验鉴定书中出现四小包冰毒。以及其他案件侦破情况。14.马国权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于马国权卷宗)证实:2016年1月25日至29日,马国权使用188457x****电话与马某某153045x****联系。15.证人马国权(男,42岁,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东岭棚户区向马国权贩卖8克冰毒,通过现金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赊欠。16.证人陈丹丹(女,35岁,王某山女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当时我和王老肥在东岭住,马波(即马某某)在东岭我住的地方马波给我一包用大云烟盒包装的冰毒,我打开看有十克冰毒,我说没有这么多钱,他说你先拿去抽吧,当时我就明白了,马波给我冰毒就是让我抽一些,然后帮他卖一些,过了大约两三天,马波给我打电话问我前两天他给我的冰毒还有吗,我说有,我没有动,他说有个朋友要1克,我说让他来找我吧,后来有个人给我打电话我们约好在东四商店附近见面,我给了那个人1克冰毒,那个人给了我500元钱,那个人让我把钱给马波,我回家以后就给马波打电话说那个人给我钱了,马波问给了多少,我说500,马波说先放你那吧,过了一天,我在北山宾馆附近遇见马波,就把钱给他了。又过了大约一个星期,马波给我打电话说又有人要冰毒,让我和那个人联系,我和那个人约定在我家楼下见面,我给那个人1克冰毒,那个人给我500元钱,当时我让那个人把钱直接给马波,那人说见不着马波就把钱给我了,过了大约3天左右,马波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出事了,问我有钱吗。我问他怎么了,他说回来和我说,就让我给他拿钱,说完他就把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号发给我了,我按照卡号给他汇了1000元钱,这1000元钱有500是买冰毒的钱,另外的500元是我自己填上的。17.证人王某某(男,38岁,马某某朋友)、鞠某(女,36岁,王某某妻)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9日晚8点在讷河马某某家内,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同王某某、鞠某吸食毒品。7月30日11时,马某某同王某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从讷河回到加区。18.证人吕某某(讷河百世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吕某某派送一个收件地址是讷河某某饭店的邮包,拨打邮包上的收件电话后,接听电话的女子让其放到某某超市。19.证人张某某(讷河某某超市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张某某代他人接收到一个邮包,该邮包被一女子取走,经辨认是被告人王某。20.证人王某山(马某某朋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让王某山到加区东岭王某处取50克东西,王某山从王某处取走粉色塑料包装包裹后开车前往加区西岭小市场交给马某某。21.从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及搜查笔录、搜查同步录像、称量照片(于2016年7月30日18时40分至18时59分,在加区红旗街对王某��体进行搜查)证实:在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查到白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一包重97.4克,红色塑料袋装白色晶体二包重52.2克、51.6克。22.在马某某裤兜内搜查到的甲基苯丙胺及搜查笔录(于2016年7月31日18时10分至18时25分,在加区卫东街对马某某身体进行搜查)证实:在马某某裤兜内搜查到白色晶体2包重7克。23.甲基苯丙胺涉案财物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9日办案民警将172.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返还。24.黑色奥迪A6汽车扣押清单及照片(于2016年7月31日对马某某汽车进行扣押)证实:该车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运输毒品的运输工具。25.手机3部及扣押清单(于2016年7月31日对马某某、王某手机进行扣押)证实:扣押Copitel手机一部号码��17089378000、vogue手机一部、联想手机一部。26.马国权、陈丹丹对马某某,马某某对马国权、陈丹丹,张某某对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马国权、陈丹丹互相辨认出对方,张某某辨认出王某是7月30日在某某超市取走包裹的人。27.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36号、37号、42号、7号)证实:对王某随身携带的包裹中白色晶体进行定性检验,经鉴定,2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4.30克、44.49克,2袋粉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48.66克、49.0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86.51克。对马某某人身搜查到的4包白色粉末进行定性检验,经鉴定,3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净重1.56克、黑色塑料袋包装4.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6.49克。对王某随身携带的包裹中186.51克白色晶体进行定量检验,经鉴定,白色晶体内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3.2%。对马国权处搜查到的7包白色晶体进行鉴定,分别重0.73克、0.72克、0.71克、0.74克、0.70克、0.73克、0.7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8.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于2016年7月30日9时52分至10时53分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西南街开发五号楼)证实:2016年7月30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五号楼一单元703室现场勘察。29.手机内电子数据及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及部分电子数据材料(大公刑技鉴电检字[2016]20号)证实:对马某某、王某处扣押的3部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3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998年因故意伤害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在北安花园教养队服刑,2001年被释放。2002年抢劫被大兴安岭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泰来监狱服刑,2010年被释放。我购买冰毒的目的是自己抽,然后再卖点,赚点钱,就是以贩养吸,要不我也没钱。2016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西岭棚户区卖给加区一个叫马四(即马国权)的男子大约八、九克冰毒,大名我不知道,他给了我2000块钱,还欠我一千多块钱没给,当时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2016年3月份的时候,我给陈丹丹十克冰毒,当时是用大云烟盒包的,陈丹丹说她没钱,我说给你的,你先抽着。然后我就去天津找王某了,因为王某当时被天津警察抓起来了,我到天津之后,有个人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给陈丹丹打电话,让她给这个男的先��一克冰毒,这个男的给了陈丹丹500元钱,隔几天这个男的又找我,我还是给陈丹丹打的电话,这个男的还是给了陈丹丹500元钱,也是1克冰毒。后来我给陈丹丹打电话说王某出事了,让他借我点钱,我给陈丹丹一个邮政银行卡号,陈丹丹给我汇了1000元。大约2016年7月初,我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成都的男子,这个男子的昵称叫无所谓,他和我经常聊天,后来就和我说他能研究到冰毒,每克不会高过150元,我就和他说我想买点,然后我就分两次给这个男子给我的账号上汇了70,000元钱,第一次汇了40,000元,第二次汇了30,000元。我把钱给他打过去之后,留的地址是邮寄到讷河市老宴宾饭店,7月30日早上我收到快递公司给我1804577****打电话,当时是王某接的电话,说有快递到了,王某就让快递公司把包裹放在了我和王某在讷河市租住的房屋楼下的一个超市了,她买完早餐回来就把包裹取走了,王某回来之后,我和王某就躲着王某某和鞠某把包裹打开了,还称了包裹内的冰毒,当时称完是450多克,王某拿我电话还照相了。称完之后我们就装好了,准备回加区。王某某和鞠某到讷河之后他们两口子在我这住的,他们到的晚上我们还在一起吸的冰毒,王某、鞠某、王某某还有我,都吸了。第二天早上王某取完包裹,我们就准备回加区,走之前,我们四个又吸食了点冰毒,就回加区了。到加区之后,我们就直接到王某某和鞠某在加区东岭68号楼的家中,王某某和鞠某到家之后就说要接站走了,我就让王某把冰毒分好了,我让王某分两个50克包装的,剩下的分成100克包装的,她分好之后,我拿走三包,有100克的、有50克的,我就开始联系一个叫杨老六的男子,他家在西岭棚户区���,我到他家给他打电话他也没接,后来我就把车开到附近小区的楼下了,再后来警察就来了,我害怕就开车跑,逃跑的时候车坏了,我就下车跑。跑走之后我给王某打电话,我说让她来五一大队接我,打完电话之后,我怕王某也被抓了,我就先走了,王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说你欠我的钱我不要了,然后就挂了,之后我就没和她联系。我身上携带的毒品逃跑的时候跑丢了。当时我身上带了100多克,后来我让我朋友王老肥给我送了50克冰毒,一共能有200多克毒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月份在西岭棚户区卖给“马四”(经辨认为马国权)八、九克冰毒,收取现金1000元;2016年3月份,卖给陈丹丹10克冰毒;于2016年7月初,马某某与微信名为“无所谓”成都男子商定,以150元每克的���格购买7万元冰毒,并通过百世汇通邮寄包裹夹带冰毒的方式进行运输,2016年7月30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收到快递电话,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到某某超市,取回包裹后,同马某某将包裹拆开后进行称量并照相,后马某某、王某同王某某、鞠某分别驾驶两辆汽车从讷河开往加格达奇;2016年7月29日晚、30日早晨,马某某、王某、王某某、鞠某在讷河市马某某住所内吸食毒品。3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洞庭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一共从讷河市携带400多克冰毒。是马某某在一个成都的人手里买来的,并且通过快递把冰毒邮寄到讷河市,邮寄冰毒的包裹上,收件人是瞎编的名字王中,电话号码是18045****xx,包裹让快递送到某某超市了,后来我去取的,是我签收的。我知道包裹内是冰毒,因为邮寄之前马某某就告诉我了。回家之后我和马某某把包裹拆开,我拿出一个电子秤量了一下,大约是450克左右,具体数我记不清了。马波倒出来一点,放在之前我们吸毒用的工具里面,后来我就去收拾东西准备回加格达奇区。马某某、鞠某、王某某就在客厅吸食,我虽然没看见他们吸毒,但是我知道肯定是吸了,因为之前马某某、鞠某、王某某就在一起吸食过冰毒。从讷河开车出来回到加格达奇区,直接去的鞠某和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和鞠某把他家房门打开之后就走了。进屋后马某某让我把冰毒分开,让我分装两包50克的,剩下的让我均均就行,然后我就按照他说的把冰毒分开了,马某某就拿走了一包50克的,还有几个平均装的,然后还剩下一个大包的,两个小包的,还有一个50克的,我净量是二百多克左右,其余的都让马某某拿走了,马洪���走之后,王老肥就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装50克冰毒,问我在哪还说一会去我那取,我就告诉他我在东岭,不大一会,王老肥就来取冰毒了,期间我给马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问马某某是让王老肥来了吗?马某某说:嗯!然后我俩就挂了,王老肥来了之后,我就给王老肥一包50克的冰毒,我手里就剩下190克左右冰毒,我是净量的。过了挺长时间,我就接到马某某电话,他让我去五一大队接他,他也没说具体位置,等我快到的时候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五一铁道那,然后我到了也没看见他,我就又给他打电话,他就说什么我欠的钱他不要了,我一听说话不对,感觉他出事了,我就打车到雁来大街下车了,这时候警察就来了,把我抓了,当场在我的背包内搜查出来了三包冰毒,并且当我面对冰毒进行了称重,重量是二百零一克多点,是毛重,没去皮。马某某卖给过很多人冰毒,我和马某某购买冰毒并运输到加格达奇区的目的是为了卖了赚钱,自己还能有毒品吸食。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自2015年10月共同生活,2016年7月30日早,王某通过180457x****手机接到百世汇通快递电话,让快递员将包裹放到某某超市,取回包裹后,同马某某将包裹内毒品取出称量并用手机拍照,后马某某同王某携带毒品驾车从讷河前往加格达奇,回到加格达奇后,王某将毒品分装,并将一包50克毒品交给王某山;王某携带三包毒品在加区红旗街被抓获;2016年7月29日晚、30日早,马某某、王某、王某某、鞠某在马某某讷河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给马国权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马国权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给陈丹丹1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陈丹丹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贩卖、运输450余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吕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及在其随身、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马某某贩卖、运输前述三起共计468余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450余克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马某某没有向陈丹丹贩卖10克甲基苯丙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当庭未如实供述向陈丹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关于马某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马某某贩卖毒品的甲基苯丙胺成分为73.2%,其纯度较低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考虑到马某某所贩卖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知道马某某贩卖毒品,并帮助其收取邮件、分装毒品,与马某某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帮助马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王某庭审中翻供,但其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其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关于王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王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庭审中翻供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某处于被支配地位,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68余克,被告人王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50余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起主导、支配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以黑检大分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红、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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