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男,1973年2月8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居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连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系曲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清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金环之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清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金环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青云,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金环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仔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金环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吓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蒋金环之母。以上蒋清林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自案发1998年4月至归案2015年12月,已时隔17年之久,且本案卷宗内无当年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也无当年受害人在追诉期内提出的控告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此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该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理由是:一、裁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1、裁定以“卷宗内无当年受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的控告材料”作为案件过诉讼时效期限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害人之一周洪成事故当晚就到阿木尔公安局报案,卷内有周洪成的证言和多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蒋志鹏在蒋金环死后的1998年4月15上午到交警大队询问案情,卷内有证人韩凤清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次,案发后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立即开展了一系列侦查工作,更加证明受害人周洪成报案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再次,人民法院应该根据事实和证据全面审理案件,而不应只就表面和形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原审裁定在认定受害人是否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的问题上存在着回避事实和不顾事实及证据、错误定案的问题。2、裁定以“卷内无当年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认定此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是错误的。第一、虽然卷内没有当年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又因当时的办案人身故而无法查清无当年立案决定书的原因,但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不能否认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即对案件展开侦查。卷内大量材料证明,事故当天,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即开展了一系列的侦查工作,包括采集证人证言、勘察肇事现场、查找肇事车辆、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等。第二、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通过侦查基本掌握了案件事实,确定了肇事车辆,锁定了犯罪嫌疑人,因而能够确定该案在当时已完全具备立案条件,达到了立案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的规定,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对该案件应当立案侦查。本案没有当年公安机关的立案材料,只能说明系公安机关当年对本应该立案而未立案,而不能作为过诉讼时效的依据。第三、在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事实及肇事嫌疑车辆等均未改变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17日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更加证明系公安机关当年对本案应该立案而未立案。第四、对于公安机关应立未立的案件,按照《刑法》第88条2款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刑法》第87条的规定,不能认定已过追诉时效期限。3、原审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止审理错误,本案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按《刑法》第133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审查明原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再审期间,曲某某与蒋清林等五人达成和解协议,曲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蒋清林等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金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等共计360000.00元,蒋清林等五人表示不再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出具谅解书。
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黑2792刑初2号刑事裁定书,终止本案审理,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崔宏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清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清林、蒋清良、蒋青云、蒋仔之、蒋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连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交通事故行为发生在1998年4月14日,次日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开展了调查,但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发生后造成蒋金环受伤死亡,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已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对公诉机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嫌疑车辆上的提取物、肇事嫌疑车辆照片、被撞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十一份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证明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而是在2015年12月17日才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决定立案侦查,系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当年对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抗诉机关认为被害人之一周洪成已报案,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开展了一系列侦查工作,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证据不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对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该立未立的情况下,只有当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该案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本案抗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证据,且被害人蒋金环的亲属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事后向公安机关提出过控告,因此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自1998年4月14日案发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7日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时,已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原审裁定对本案终止审理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抗诉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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