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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于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于xx驾驶黑D030xx号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南桥道口处时,因其未保证安全车速,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xx(男,58岁)撞倒,造成张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于xx于2014年10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于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张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于xx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于xx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会丰

书记员:庄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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