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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达斡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1985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7]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朱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公园北侧永平路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李某1的铲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34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继上一起盗取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相同的手段,将附近被害人李某2的铲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88元)盗走。后将赃款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3.2014年9月2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五橡胶厂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院内的三台铲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936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4.2015年4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馨雅居A区物业管理房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栾某停放的铲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11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5.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107路公交站点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1的铲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94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6.2015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具城南侧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2装载机电瓶(价值人民币97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7.继上一起盗取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相同的手段,将附近张某1的装载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172元)盗走。后将赃款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8.2015年10月11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具城南侧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李某3的压路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390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9.2015年10月29日左右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D区施工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王某3停放的铲车及挖掘机电瓶(价值人民币222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0.2015年10月末一天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八里社区工地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王某4的铲车及压路机电瓶(价值人民币257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1.2015年11月29日左右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卫校南侧300米处继东修理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该修理部正在修理的翻斗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168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2.2016年4月26日左右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都汇小区附近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高某1的铲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7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3.2016年5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都汇小区27号楼附近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高某1的铲车电瓶(价值人民币2056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4.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肥皂厂宿舍楼楼下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韩某的货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11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5.2016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市场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李某4停放的挖掘机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368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6.继上一起盗取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相同的手段,将周某停放在附近的挖掘机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368元)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7.2016年6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修路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齐宏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挖掘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17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8.2016年7月7日左右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兴达驾校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齐宏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压路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17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19.2016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修路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齐宏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压路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172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0.2016年7月3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北小区15号楼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张某2的挂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228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1.2016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铁路氧气厂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候某的挖掘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48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2.2016年8月7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馨雅居小区A区东门对面胡同,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侯某的挖掘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344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3.2016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工地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被害人程某的挖掘机电瓶(价值人民币1328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4.2016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东门南侧,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孙某停放的翻斗车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228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5.2016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来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二玻璃树新路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姚某停放的挖掘机上的电瓶(价值人民币816元)拆掉后盗走。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合计35383元。
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摩托车、衣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时所骑的摩托车及所穿的绿色迷彩服上衣、裤子。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何某某盗窃作案所骑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绿色迷彩服上衣1件、裤子2条。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24日何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4.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何某某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初至7月的一天,其单位齐宏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修路工地的挖掘机电瓶三次被盗的情况。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公园北侧永平路工地的铲车电瓶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公园北侧永平路工地的铲车电瓶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五橡胶厂院内的三台铲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6日1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清馨雅居A区物业管理房附近的铲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9日1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107路公交站点附近的铲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6.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具城南侧路边的装载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1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具城南侧路边的装载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8.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1日3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家具城南侧路边压路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9.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城D区施工工地上的铲车及挖掘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10.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0日6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八里社区工地路边的铲车及压路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11.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9日8时许,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卫校南侧300米处继东修理部停放正在修理的翻斗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12.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至5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都汇小区附近路边的铲车上的电瓶被盗两次的情况。
1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6日1时许,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肥皂厂宿舍楼楼下路边的货车电瓶被盗的情况。
14.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市场附近的挖掘机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1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4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市场附近的挖掘机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1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31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北小区15号楼附近的挂车电瓶被盗的情况。
17.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7日,其分别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北局宅铁路氧气厂附近及铁锋区清馨雅居小区A区东门对面胡同的两台挖掘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18.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1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向晖北街工地路边的挖掘机电瓶被盗的情况。
19.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9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新城小区东门南侧的翻斗车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20.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停放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二玻璃树新路路边的挖掘机上的电瓶被盗的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六)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517号关于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344元;统一牌120型电瓶6块,价值人民币3936元;瓦尔塔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74元;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72元;骆驼牌120型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572元;骆驼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12元;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72元;风帆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816元。
2.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501号关于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骆驼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28元;骆驼牌165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328元;骆驼牌150型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1228元;骆驼牌18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484元;骆驼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344元;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72元;骆驼牌180型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736元。
3.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537号关于电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228元;骆驼牌20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390元;骆驼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12元;骆驼牌15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12元;统一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924元;统一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32元;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72元;骆驼牌120型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1172元。
(七)视听资料
光碟1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何某某的过程。
(八)其他证据。
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何某某犯盗窃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何某某作案工具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宇光 审 判 员  刘长虹 人民陪审员  吴学权

书记员:马旭 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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