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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岁。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安丰军

书记员:孙桂兰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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