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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同年8月4日因本案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1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荣荣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本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成立驾驶黑HDXX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陆市场道口人行横道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某某(男,78岁)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成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于2017年7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成立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成立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成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成立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成立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立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成立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蒋荣荣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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