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拜泉县xx金属制品厂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右转弯,在转弯过程中与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直行的李某1(男,殁年24岁)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肇事后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田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父亲李某2、母亲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由李某某及姜某某在肇事车辆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10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外一次性赔偿李某2、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50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32500.00元,姜某某赔偿52500.00元;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李某2、吕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委托讷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拜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害人李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田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具有C1驾驶资格;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2、母亲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由李某某及姜某某在肇事车辆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11000.00元之外一次性赔偿李某2、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85000.00元,其中李某某赔偿32500.00元,姜某某赔偿52500.00元;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李某2、吕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欧曼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该车是其从其舅舅田某某处买的,一直未过户。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7月29日20时许,该车辆肇事时是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当时车上一共三个人,李某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其儿子姜某1坐在中间。当天其几人在讷河市拉铁来拜泉的一家钢铁厂送货,从讷河出来到肇事前该车都是由李某某驾驶的。在钢厂卸完铁,就出来准备去拜泉县x门的xx米业称车的重量,李某某开车行驶到肇事地点右转弯上道时,其看见南侧有灯光晃过来,然后就听见"咣"的一声,好像是有车与其车相撞,等其几人下车后看见在挂车中间位置有一台摩托车和一个人,其随后就报警并拨打120了。肇事前其几人均未饮酒。
2.证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是其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当天从讷河出来一直到肇事时都是李某某在驾驶,其父亲姜某某坐在副驾驶,其坐在中间。事发经过其没有看清,就看到有灯光晃过来,之后就听见"咣"的一声,好像有车撞在其家车上了。肇事前其几人是中午吃的饭,晚饭还没吃,三人都没喝酒。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李某1是朋友关系。2016年7月29日17时左右,其朋友小杜开车拉着其和马某、王某一起去李某1家吃烤肉,20时左右吃完饭,小杜又开车拉着其和马某、王某、刘某1回拜泉,快到拜泉的时候,李某1给其打电话说其孩子的奶瓶落在他家了,其要回去取,李某1说不用,并问其到哪了,要给其送过来,其说快到拜泉县里了,然后电话就挂了,其让小杜开车调头去李某1家取奶瓶,行驶了一会儿,其又给李某1打电话想让他在家等着,但是是李某1的父亲接的电话,说李某1已经骑摩托车走了,然后其车就继续打着双闪往李某1家走,其车又往xx乡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其在半路看见李某1骑着摩托车往拜泉走,但是李某1没看见其车,其几人又调头开始追李某1,但是李某1骑得很快,其车没有追上,等其几人到了拜泉县里后,李某1用别人手机给小杜打电话,说自己在南x道街街口,其几人开车到南x道街,李某1将奶瓶交给其就要骑摩托车回xx乡,因为吃饭时李某1喝酒了,其几人就嘱咐他慢点骑,李某1就骑摩托车走了。其到家后不放心就给李某1手机打电话问他到没到家,电话是李某1父亲接的,说李某1没到家,其连续给李某1打了4个电话,都是李某1的父亲接的并说李某1没到家,其怕李某1喝酒骑摩托车出事,就给刘某1打电话说李某1一直没回家,并说去找找李某1,然后小杜就拉着其往xx乡李某1家走,当其从拜泉县x门出去往北走了一段距离后,其看见前面道上有很多车,还有警车,其几人下车后听说前面有摩托车出车祸了,其几人到跟前一看是李某1,李某1当时已经死亡了。其听刘某1或小杜说李某1吃晚饭时喝了4瓶啤酒。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是父子关系。肇事当天李某1的朋友开车到其家里吃饭,吃完饭李某1的这些朋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李某1发现他朋友家孩子的奶瓶落下了就打电话告诉他朋友,随后李某1就骑摩托车从家去拜泉县给他的朋友送奶瓶去了。大概21点多,其接到其妹夫刘某2的电话说李某1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其赶紧过去,其随后就到事故现场了。李某1骑的摩托车是其自己家的,没有牌照号。李某1有C1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吃晚饭时李某1喝酒了,具体喝了多少其不清楚。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是朋友关系。其朋友给其打电话说李某1给刘某某送奶瓶还没到家,之后其就开车往xx乡走,想去李某1家里看看,等走到肇事地点时,发现李某1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人已经死亡了。案发前其在李某1家吃饭了,吃饭时李某1喝酒了,但是喝了多少其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其是欧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其是给车主姜某某开车。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其开车从拜泉县钢厂卸完货出来,准备去拜泉县x门外的xx米业称车皮,当时车主姜某某坐在副驾驶,车主的儿子姜某1坐在其和姜某某中间。当其开车从钢厂的路口上203省道右转弯时,其看见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台摩托车,当时其车车头朝南,挂车车头朝东南打斜横在203省道上,其就听见"咣"的一声巨响,其将车停下后看见那台摩托车撞在其挂车右侧的前半部了,摩托车驾驶员在挂车下面一动不动,车主告诉其查询到的事故报警电话,其就赶紧报警了,车主又打了120急救电话。其具有A2驾驶证,肇事前没有饮酒。
(四)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中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
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67.88km/h;
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灯光性能和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反光标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4.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依法检测,在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在被害人李某1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3mg/100ml;
5.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拜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六)其他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30分,拜泉县交警大队接到李某某电话报案称其驾驶大货车在203省道619公里北右转弯时与一台摩托车发生相撞,请交警大队前往处理,拜泉县交警大队民警随即赶到肇事现场,李某某在肇事现场投案自首;
2.讷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审 判 员 韩 巍 人民陪审员 王京一
书记员:马志春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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