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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与陈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商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
姜波
陈某某
张忠民
李瑞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正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
被告张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
被告李瑞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白山镇。
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李瑞君、张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某、张忠民、李瑞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系同一村村民。被告陈某某经被告李瑞君、张忠民担保,于2013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是自助循环性质,可随借随还,每次借款不超过一年,金额不超过50,000.00元。几户系联保关系。截止2014年7月2日,该笔贷款下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7,452.85元,本息合计57,452.85元。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某某没有按期给付到期贷款本息。同时担保人不愿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民、李瑞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7,452.85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忠民、李瑞君对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民、李瑞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借款利息7,452.85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张忠民、李瑞君对被告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晓冬
审判员:李志海
审判员:王丽娜

书记员:田守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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