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6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马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黑C293**雅阁轿车行驶至牡丹江市东四条路与景福街交叉口准备左转弯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某撞到。于某某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取了一个抱枕垫着李某某头部,随后又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次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480000元,并取得李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对于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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