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依×××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北大街图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安新城社区M区北门入口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张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故发生后,柳某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在依安县人民医院对柳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采集了血液样本。经检测:柳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达150.3mg/100ml。经查询:柳某某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经交警部门认定:柳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4日,柳某某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依×××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机动车。
(二)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2.依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柳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的自然身份。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8月23日20时许,其从依安县泰安新城社区B区出来回家,当其行走至M区北门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前轮撞在其右腿上将其撞倒。其先给家属打的电话,后来才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柳某某供述称:2016年8月23日11时许,其在亲属张立国家喝了不到半斤白酒。当晚20时许,其驾驶自己的号牌为依×××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从依安县依安镇西三道街南侧路口向东行驶,之后沿十字街向北行驶至体育场,又向东行驶至泰安新城社区M区附近。当时,其发现有前方有行人横穿马路就按喇叭,但对方看了一眼就快走了两步,于是就撞上了。其在事故中头部骨折,脑出血。其没有驾驶证。
(五)鉴定意见
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6)575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柳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
(六)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柳某某现实表现一般,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行政机关给予的二千元罚款折抵罚金后,其余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玉来 审 判 员 刘 杨 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
书记员:韩婧 本判决书中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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