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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邓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范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董玉龙协助工作。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仁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平路西侧路口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于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次要责任。于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黑10民终200号终审民事判决,判令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1079145.02元,该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6年7月3日邓某某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邓某某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XX小区房屋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在哈尔滨银行申请贷款330000元,2016年8月31日哈尔滨银行将贷款330000元转入邓某某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账户内,邓某某于同日从该账户分七次支取20000元,于2018年9月1日从该账户支取310000元,并于同年9月5日将账户余额199.76元取出并将该账户销户。
经侦查,被告人邓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被牡丹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K7173次列车上抓获。
另查,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被执行人)邓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邓某某给付了于某某赔偿款,于某某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邓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邓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车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邓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离婚的事实;
证据4.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案的情况说明及原始卷宗,证实邓某某驾车将于某某撞伤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
证据5.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于某某诉被告人邓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审理、判决及判决的生效情况;

证据6.判决书送达回执,证实(2016)黑10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己向被告人邓某某送达;
证据7.于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报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及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于某某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及本院向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移送侦查函的事实;
证据8.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复印件,证实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案件执行的事实;
证据9.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证实王某某从哈尔滨银行贷款330000元购买邓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XX小区房屋,后哈尔滨银行于2016年8月31日将贷款转入邓某某哈尔滨银行账户内的事实;
证据10.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哈尔滨银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哈尔滨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31日活期存入330000元及邓某某将该款全部取出并销户的事实;
证据1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各银行开具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邓某某的经济状况;
证据12.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及完税证明等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阚某某的事实;
证据13.视频资料(于某某提供的录音文件),证实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于某某电话联系邓某某给付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1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邓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没有债务关系的事实;
证据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黑龙江省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电脑机打件,证实王某某2016年以34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邓某某位于XX小区房屋的事实;
证据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6时左右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后知道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17.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于某某诉被告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终审判决生效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已赔付120000元,邓某某未履行,且将房屋出售,售房款转移的事实;
证据1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因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判其赔偿于某某100余万元,至今未赔偿于某某;同时证实邓某某2016年将其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XX小区的房屋以342000元价格出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因邓某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将其于判决生效前售出、判决生效后到账的售房款转移,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其行为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邓某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邓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邓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邓某某系初犯,可对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邓某某拒不执行支付医疗费用,可对邓某某酌情从重处罚;邓某某与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于某某对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邓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及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颖
审判员 吴钝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书记员: 刘家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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