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小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车辆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迟××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无号牌车辆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犯罪后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由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迟××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解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