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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刘×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东胜社区。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明珠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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