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张××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高中文化,佳木斯佳星玻璃厂工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联盟社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明珠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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