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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出庭支持公诉。
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村被害人梁某家,采用翻墙入院、砸窗入室的手段,盗得金苹果牌棉服上衣一件(价值30元)、双人海绵床垫一个(价值20元)、三角牌电饭锅一个(价值30元)、大不锈钢蒸锅(直径25CM,价值50元)、电磁炉、小不锈钢蒸锅各一个。
案发后,被盗小不锈钢蒸锅、三角牌电饭锅、电磁炉被周某某变卖,得款70元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5年3月初某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XX村被害人王某某、代某家,采用上述手段,盗得男式上衣九件、长裤三条、鞋五双、单肩包一个(上述物品价值495元)、电钻、电圆据、角磨机、导航仪、强光手电、遮阳伞各一个(上述物品价值460元)、鱼竿十七把及鱼线等渔具(价值930元)。
案发后,被盗四把鱼竿被周某某变卖,得款30元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梁某、王某某、代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部分涉案物品照片;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周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审判长:王楠

书记员:王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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