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D61376号福田轻型厢式货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江商贸城路口处(施划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肇事时悬挂黑D86916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肺破裂,胸膜腔积血、腹腔积血,肝脏破裂,脾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纪忠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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