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
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从业人员。
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少华,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田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的辨护人提出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某的辨护人提出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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