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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40分,被告人宋某驾驶黑C21076号蓝色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G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皓月集团西侧300米处,与道路北侧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55岁)相撞,造成刘某某、宋某受伤,被告人宋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及急救电话,被害人刘某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向刘某某家属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病历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破案经过及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审 判 长  孙媛媛 代理审判员  李 坤 代理审判员  王瑞姝

书记员:滕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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